(2017)川190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唐爱琼与彭维顺、邵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琼,彭维顺,邵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544号原告唐爱琼,女,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彭维顺,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邵容梅,女,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唐爱琼与被告彭维顺、邵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维顺、邵容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爱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彭维顺、邵容梅共同偿还原告唐爱琼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彭维顺、邵容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彭维顺多次向原告唐爱琼借款共计10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底。逾期,被告彭维顺、邵容梅分文未付。被告彭维顺、邵容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彭维顺多次向原告唐爱琼借款共计105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彭维顺书立《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元凤村唐爱琼人民币105000元(壹拾万伍千元整),6月底还清。逾期,被告彭维顺未偿还原告唐爱琼。原告唐爱琼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因被告彭维顺、邵容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逾期,被告彭维顺、邵容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彭维顺、邵容梅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邵容梅诉至本院,要求与彭维顺离婚。2015年9月8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彭维顺与邵容梅自愿离婚,彭维顺向唐爱琼借款105000元系彭维顺个人借款,由彭维顺偿还唐爱琼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本院(2015)恩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彭维顺向原告唐爱琼借款105000元,应当按约定偿还;逾期,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邵容梅与被告彭维顺原系夫妻关系,但由于本院(2015)恩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系被告彭维顺个人债务,由被告彭维顺偿还原告唐爱琼,故原告唐爱琼要求被告邵容梅偿还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维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唐爱琼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爱琼要求被告邵容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彭维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人民陪审员 黄先会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