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宝国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宝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778号罪犯吴宝国,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博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宝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吴宝国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8)淄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9月19日被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宝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27年4月21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1年5月4日、2012年8月6日、2013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6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一个月、十一个月、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吴宝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宝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吴宝国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宝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宝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