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自辉与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自辉,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6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辉,男,1940年2月9日出生,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92号。负责人周玉玲,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宏,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文,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自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教委)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4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自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李自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李自辉在东城教委从事专业技术类工作,虽然没有签订聘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人事关系,因此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东城教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被告主体不对,且李自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李自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1988年8月至2000年2月9日与东城教委存在人事关系,赔偿按企业职工身份退休至今所领取退休金数额低于按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身份办理退休造成的损失6355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经审理,李自辉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自辉的起诉。本院认为:李自辉要求确认与东城教委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以及赔偿未按事业编制人员退休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李自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自辉的起诉于法有据。综上,李自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林生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耿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