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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春田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田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979号罪犯张春田,曾用名张春国,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河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26年2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10月26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12月7日、2015年10月21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张春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春田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春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