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阳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正荣与李娥、李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荣,李娥,李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宋正荣,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居民,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崇洪,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娥,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昭阳区。被告李立波,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琼,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正荣诉被告李娥、李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崇洪、被告李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娥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15年12月1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立案侦查,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7年7月17日,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娥不予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李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2%支付利息,本金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还。2015年5月6日被告李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李娥向原告出具了两次借款的借条。2015年11月2日,被告李立波在被告李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认可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李娥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综上所述,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起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到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立波辩称,借款的时候我也没有经手,也没有收到所借款项,如果原告能够提供付款依据,我就予以认可。被告李娥未作答辩。原告宋正荣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李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每月按2分付息,该借条上被告李立波是签字认可的。3、《结婚证》、《身份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1份,证明借款的来源。经质证,被告李立波对原告宋正荣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我方认为借款是李娥所借,款项是否支付了李立波不清楚,李立波在该借条上签字是在多人围攻的情况下,未对是否收款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所签的字,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立波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立波辩称不知被告李娥是否收到钱的理由,因被告李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宋正荣提交的3组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立波、李娥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李娥向原告宋正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李娥再次向原告宋正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李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1月2日,被告李立波认可上述两次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宋正荣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也未向其支付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起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到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原告宋正荣请求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娥、李立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正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算利息,剩余20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李娥、李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兴慧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人民陪审员 锁才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世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