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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谢明辉、谢春荣等与张希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辉,谢春荣,谢世才,谢明勇,谢世青,谢明新,谢明锋,谢文亮,谢世华,谢业春,谢世永,谢明伟,谢明思,谢世光,吴贻兰,谢世树,谢建良,廖育秀,谢明德,谢世栋,张希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75号原告谢明辉。原告谢春荣。原告谢世才。原告谢明勇。原告谢世青。原告谢明新。原告谢明锋(曾用名谢明丰)。原告谢文亮。原告谢世华。原告谢业春。原告谢世永。原告谢明伟。原告谢明思。原告谢世光。原告吴贻兰。原告谢世树。原告谢建良。原告廖育秀。原告谢明德。原告谢世栋。上述二十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乔霜,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绪。原告谢明辉、谢春荣、谢世才、谢明勇、谢世青、谢明新、谢明锋、谢文亮、谢世华、谢业春、谢世永、谢明伟、谢明思、谢世光、吴贻兰、谢世树、谢建良、廖育秀、谢明德、谢世栋诉被告张希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素敏、人民陪审员刘新异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常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诉讼代表人谢世青、原告谢世树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乔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2月28日,甲方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西片头队农户,以谢明达(已于2013年3月7日死亡,谢明达的继承人系原告十五吴贻兰、原告十六谢世树、原告十七谢建良)为代表等18位农户与乙方谢世焕、谢世春、谢世永等人签订《承包土地办砖厂合同书》,约定:甲方愿意将其营管的坐落在武卫村西片头队榄木根一片责任田约13亩发包给乙方办砖厂使用,承包期为20年,即从199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承包金为每亩土地每年1100市斤稻谷折款,每年分两次付款,每次付一半,交承包金时间每年定为农历六月、十月底交清,稻谷折合人民币办法按每年六月、十月底的前九个圩日市场价格(以凤山圩市价为准)的平均数计算,承包期满,如乙方不再使用,乙方负责按各户的田亩数丈量并平整后归还给甲方各农户,另补偿一年产量,每亩1100市斤稻谷,乙方不得拖延交付承包金,如有此情,乙方除及时交清承包金外,另加处乙方10%违约金给甲方。2008年,承包地农户谢世明将其在该合同中承包出去的属于其的承包地全部兑换给本村的谢明德,至此,合同承包地的甲方实际只有谢明达等17户农户。2012年7月25日,甲方以谢明达为代表与被告张希绪(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谢世焕将原来平山砖厂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原合同(199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条款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即一切按原合同办。该协议签订后,原合同的承包田亩数实际增加到约17亩,期限延期至2025年2月28日止,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以上两份合同均经过武卫村委会盖章同意。被告签订协议书以后即使用该承包地至今,但其交纳承包金只交到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到2016年上半年前共计两年的承包金56480元未付。被告拖延支付承包金已经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合同期限3个月,被告按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违约5648元及一年的粮食补偿28240元。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付承包金未果且无法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1995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办砖厂合同书;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承包地恢复原状返还给20位原告;3、被告支付二十位原告土地承包金人民币56480元及违约金5648元并补偿一年产量市斤稻谷的价钱28240元,合计903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土地办砖厂合同书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7月起承包原告发包的砖厂,拖欠承包金,应支付给原告承包金56480元及违约金5648元并补偿一年产量1100市斤稻谷的价钱28240元,合计90368元事实;2、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协议人中谢明达、谢文连、谢明海在合同终止前已死亡及其继承人范围的事实;4、承包地数量情况表,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共计16.778亩的事实,也证明被告交纳土地承包金只交到2014年上半年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谢世明将已承包的土地置换给谢明德的事实,证明谢明德是适格原告的事实;6、告示一份,证明被告已交纳2014年上半年承包金给原告及2014年下半年、2015年、2016年上半年每100斤稻谷价格为152元的事实;7、原告谢世青等20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和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亦未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5年2月28日,以谢明达为代表等18位农户作为甲方与乙方谢世焕等人签订《承包土地办砖厂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坐落在凤山镇武卫村西片头队榄木根的一片责任田约13亩发包给乙方办砖厂使用,承包期为20年,即从199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承包金为每亩土地每年1100市斤稻谷折款,每年分两次付款,每次付一半,交纳承包金时间每年定为农历六月、十月底交清,稻谷折合人民币办法按每年六月、十月底的前九个圩日市场价格(以凤山圩市价为准)的平均数计算,承包期满,如乙方不再使用,乙方负责按各户的田亩数丈量并平整后归还给甲方各农户,另补偿一年粮食产量每亩1100市斤稻谷折价款,乙方不得拖延交付承包金,如有此情,乙方除及时交清承包金外,另加处乙方10%违约金给甲方。该合同经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公所盖章确认并经博白县凤山镇司法办公室盖章见证。2011年8月8日,经甲乙双方协商,承包期延长10年,即延期至2025年2月28日,并经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2012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以谢明达为代表与被告张希绪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谢世焕将原来平山砖厂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按原合同(199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条款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即一切按原合同办(总共还有13年);三、田亩数按2008年春的实际田亩数算。”该协议签订后经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合同的承包田亩数实际增加到16.778亩,承包期限至2025年2月28日止,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原来的承包方全部退出经营,由被告张希绪接手经营。张希绪接手后,持续经营并按时交纳承包金至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砖厂停产,被告离开砖厂并不再交纳承包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交纳承包金也不与原告方解除合同,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08年谢世明将其在该合同中承包出去的属于其的承包地全部兑换给本村的谢明德。谢明海于2004年病故,其户承包地现由其子谢世栋继续承包经营;谢文连于2006年病故,其户承包地现由其妻廖育秀、子谢明德继续承包经营;谢明达于2013年病故,其户承包地现由其妻吴贻兰、子谢世树、谢建良继续承包经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1995年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谢世焕等人签订《承包土地办砖厂合同书》经发包方村公所盖章确认,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接手经营砖厂并同意按1995年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谢世焕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并经发包方武卫村委会盖章确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不交纳承包金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因此,原告请求解除1995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办砖厂合同书》及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砖厂恢复原状交回给原告使用,交纳拖欠的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的承包金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交纳10%违约金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的承包金应为16.778亩×1100斤/亩×1.52元/斤×2年=56106元,违约金为56106元×10%=5611元,两项合计61717元。原告基于合同请求被告补偿一年粮食产量折款28240元,该条款是双方约定承包期满的情况下被告将土地退还给原告时的补偿,现在合同期未满,是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以谢明达为代表的与被告张希绪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1995年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谢世焕等签订的后由被告张希绪概括承受的《承包土地办砖厂合同书》;二、被告张希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谢明辉、谢春荣、谢世才、谢明勇、谢世青、谢明新、谢明锋、谢文亮、谢世华、谢业春、谢世永、谢明伟、谢明思、谢世光、吴贻兰、谢世树、谢建良、廖育秀、谢明德、谢世栋;三、被告张希绪支付土地承包金、违约金共计61717元给原告谢明辉、谢春荣、谢世才、谢明勇、谢世青、谢明新、谢明锋、谢文亮、谢世华、谢业春、谢世永、谢明伟、谢明思、谢世光、吴贻兰、谢世树、谢建良、廖育秀、谢明德、谢世栋。案件受理费20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3元,被告张希绪负担1416元。上述判决第三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9元(受理费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红审 判 员  韦素敏人民陪审员  刘新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常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