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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丽华与朱宗强、苏州鼎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华,朱宗强,苏州鼎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178号原告:赵丽华,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婷婷,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宗强,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苏州鼎龙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1936-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未来花园21幢2006室。法定代表人:廖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华诉被告朱宗强、苏州鼎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婷婷、李阳,被告朱宗强、被告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辉、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23887.91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朱宗强驾驶苏E×××××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朱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货车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宗强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其是鼎龙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鼎龙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朱宗强系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相应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8时50分左右,朱宗强驾驶苏E×××××货车在园区海关老卡口内左转弯时与原告赵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赵丽华受伤。事故发生后,赵丽华被送至九龙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货车登记在被告鼎龙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宗强系鼎龙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事发当日,原告即入苏州九龙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挫伤,气颅,SAH,左侧3-7肋骨折,左肺轻度挫伤。入院当天施行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于2016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挫伤,气颅,SAH,左侧3-7肋骨折,左肺轻度挫伤。2017年3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就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后于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丽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丽华误工期限为八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一人护理为宜。另查明,原告母亲为李银秀(1944年4月19日生),李银秀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赵兴华及原告赵丽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6196.7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发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称其中有一张收据为35元应予以扣除,另外票据中的1028.52元系到广济医院做鉴定产生的费用,应作为鉴定费处理,也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故医疗费应为65133.18元。本院认为,35元的收据上显示的是原告购买三角枕的费用,此费用属原告治疗合理支出,可以作为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讲到的1028.52元广济医院产生的费用,可以作为鉴定费予以确认,不作为医疗费。故对医疗费本院确认为65168.18元。二、误工费24000元,原告提供了苏州工业园区东方普天储运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其事发前在该单位工作,做后勤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以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公司没有再支付工资。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工资卡流水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真实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于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收入证明,相应每月3000元收入也在合理的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月3000元予以认可,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八个月。故对于误工费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15849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了护理费5049元,另根据鉴定结论应该护理三个月即90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合计15849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已经实际产生护理费用,故计算护理期限应该扣除相应住院期间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主张合理,原告住院26天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为5049元。扣除住院26天后护理期限是6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6400元。护理费本院确认总计为11449元。四、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原告称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为176668.8元(40152×20×0.22)。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只能计算一个,另一个十级伤残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明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主张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无相应依据。故对于残疾赔偿金176668.8本院予以确认。五、车辆修理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被告朱宗强庭审中也明确当时原告电动车确实损坏,经定损为5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定损报告,对于修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电动车在事故中碰撞而受损,必然产生相应的修理费。根据被告朱宗强亦确认电动车损坏,在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车辆修理费500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结合原被告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营养费4500元(50×9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26)、被抚养人生活费20353.41元(26433×7×0.2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3548.52元(2520+1028.52)。上述款项纳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70968.18元(65168.18+4500+1300),纳入死亡伤残限额的为244071.21元(176668.8+24000+11449+11000+20353.41+600),纳入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为500元,不列入交强险的为鉴定费3548.52元(2520+1028.5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及财产受损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被告朱宗强驾驶的苏E×××××货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确定的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已超过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已超过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未超过2000元的限额,故太保苏州分公司应依交强险赔偿原告120500元(10000+110000+500)。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98587.91元(70968.18+244071.21+3548.52-120000),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全部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太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19087.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丽华赔偿款319087.91元;二、驳回原告赵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0元,被告苏州鼎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98元,原告赵丽华负担12元,被告苏州鼎龙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鼎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吴海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继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7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