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993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尚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公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12年6月份确定了恋爱关系,随后于2013年2月份订婚。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月28日依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宇彤,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因给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经双方亲属调解未果,原告遂离家出走,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孩王宇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返还原告陪嫁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之前就是同学,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后订婚并结婚,感情基础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是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曾多次找寻被告。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为了维护家庭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初中同学,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2月份订婚。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月28日依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宇彤。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离家出走,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孙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两人共同经营家庭,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充分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杏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