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与罗信忠、林泽英、原审被告冯明兵、王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罗信忠,林泽英,冯明兵,王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号。负责人:王显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斌,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信忠,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品端(系被上诉人罗信忠之父),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泽英,女,1965年9月4日出生,住香港。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信忠(系被上诉人林泽英前夫),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明兵,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均,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达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信忠、林泽英、原审被告冯明兵、王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达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事相关费用酌定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罗江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与他人共同经营运输业收入来源于城镇错误。1.在一审中,罗信忠、林泽英并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罗江春与他人共同经营运输业,收入来源于城镇,仅凭该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的生效判决来认定罗江春经营运输业明显证据不足,不能直接以该生效判决认定罗江春收入来源于城镇;2.罗江春是否经营运输业仅有他人的言辞证实,并没有其他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16)川032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中,死者王友军的死亡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因为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充分;2.本案中,罗江春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比照前述判决计算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系因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所致,不是同一侵权行为导致,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三、本案中,罗江春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充分。故罗江春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罗信忠、林泽英辩称:1.(2016)川032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认定罗信国、罗江春共同经营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且由双方共同承担了对另一死者王友军的赔偿责任,罗信忠、林泽英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罗江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2.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罗江春、王友军死亡,属于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的两个损害后果,该侵权行为是由罗江春、冯明兵共同过失导致;3.罗江春自2000年起就居住在威远县新店镇新盛街96号,其2007年领取驾照后就一直在外开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民财险达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冯明兵、王均辩称:1.冯明兵是王均雇请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罗江春承担主要责任,冯明兵承担次要责任;2.案涉车辆车上人员受伤、死亡均是因罗江春、冯明兵的共同过失造成的;3.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罗江春、王友军死亡,属于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罗江春的死亡赔偿金应该与王友军的赔偿标准一致。故请求维持原判。罗信忠、林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罗江春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2522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信忠、林泽英系罗江春近亲属。罗江春生于1987年12月30日,系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永华村村民,上述交通事故前与叔罗信国共同挂靠单位经营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川S×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系王均,冯明兵系王均雇请驾驶员。川S×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于人民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日0时起自2017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6年3月8日,罗江春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S20内威荣高速54KM+100M路段与冯明兵驾驶并搭乘李国英、王友军的川S×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李国英、冯明兵受伤,罗江春、王友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6]第51032132016003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江春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冯明兵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国英、王友军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中,死者王友军近亲属杨兴菊等诉请责任人赔偿的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罗信忠、林泽英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其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410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205元/年×20年)、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办理丧事费用(含交通费、酌定)3000元,共计567333元。一审法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王均雇请驾驶员冯明兵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明兵履行驾驶员职务行为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王均承担,王均应对罗信忠、林泽英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S×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保险期间,人民财险达州分公司应据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罗信忠、林泽英所诉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冯明兵应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川S×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商业险合同中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人民财险达州分公司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免赔5%。3.罗江春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与他人共同经营运输业且同一交通事故中死者王友军近亲属杨兴菊等诉请责任人赔偿的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比照王友军死亡赔偿标准并结合本案情况,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江春死亡后,法院对罗信忠、林泽英以权利人主张的各项合法损失依法确认。人民财险达州分公司在川S×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罗信忠、林泽英各项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罗信忠、林泽英各项损失130339.91元[(总损失567333元-交强险110000元)×30%×95%],共计240339.91元。王均赔偿罗信忠、林泽英各项损失6860元[(总损失567333元-交强险110000元)×30%×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达州分公司在川S×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罗信忠、林泽英各项损失240339.91元;二、王均赔偿罗信忠、林泽英各项损失686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罗信忠、林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85元,减半收取计2542.5元,由罗信忠、林泽英负担1779.75元,王均负担762.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险达州分公司、被上诉人罗信忠、林泽英、原审被告冯明兵、王均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罗江春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居住在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高笋塘66号附10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罗江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被告冯明兵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罗江春、王友军死亡。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江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明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冯明兵应对罗江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冯明兵系受原审被告王均的雇请驾驶川S×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该车的所有人为王均,故冯明兵应对罗江春承担的责任依法由王均承担。因王均所有的川S×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在上诉人人民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险达州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关于罗江春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虽罗江春的户籍所在地在威远县新店镇永华村,属于农村居民,但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达州分公司上诉主张罗江春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丧事相关费用的问题。罗信忠、林泽英作为罗江春的近亲属,在罗江春死亡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当作为罗信忠、林泽英的损失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为300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达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为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达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艳审判员 欧阳干林审判员 甘 语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玉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