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24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3124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智敏。 委托代理人龙成。 被执行人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向前。 申请执行人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花人社行处字[2016]04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花人社行罚字[2016]04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日以被执行人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拒不支付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花人社行处字[2016]04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麻志和、石良2位劳动者工资各40000元共计80000元并加付100%赔偿金;以被执行人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花人社监令字[2016]06号)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做出了花人社行罚字[2016]04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是对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罚款18000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花人社行处字[2016]04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花人社行罚字[2016]04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花垣县人民政府或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25日,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麻志和、石良2位劳动者分别支付了劳动报酬20000元共计40000元。经申请执行人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5日催告,被执行人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完全履行花人社行处字[2016]04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花人社行罚字[2016]04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花人社行处字[2016]04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花人社行罚字[2016]04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花人社行处字[2016]04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花人社行罚字[2016]04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大凯 审 判 员  吴 辉 人民陪审员  周 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 瑜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