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红英与朱文凯离婚纠纷再审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红英,朱文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英,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凯,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卿,男,1947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邵阳市大祥区,系朱文凯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军,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凯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5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红英上诉请求: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愿意与朱文凯和好,请求二审改判不准离婚;洞口县黄桥镇和平街121号房屋系上诉人夫妇与朱文凯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判认定系朱文凯父亲个人所有是错误的;如判决离婚,上诉人无房屋可供居住,请求改判上诉人可继续在洞口县黄桥镇和平街121号房屋居住或由朱文凯向肖红英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帮助金。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朱文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肖红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文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2、婚生小孩朱秋月由谁抚养由其自择;3本案诉讼费由肖红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日生育女孩朱秋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肖红英好逸恶劳,不孝敬长辈,双方矛盾慢慢积累加剧。2014年6月后开始分居。2016年4月,朱文凯向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具状起诉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朱文凯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小孩朱秋月由其抚养,不要求肖红英承担抚养费。肖红英答辩称,朱文凯起诉与事实不符,肖红英不同意离婚,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朱文凯父母为了独霸婚后财产所致。双方婚后于2014年与朱文凯父母共同在黄桥镇和平街121号修建住房一栋,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按家庭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否则该案会造成不稳定因素,增加诉讼风险。根据朱文凯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婚生小孩由谁抚养由其自择,那么朱文凯应将小孩带到法庭由其自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4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日生育女孩朱秋月,小孩现随朱文凯父母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2月因照顾小孩等问题产生矛盾,肖红英回到娘家居住生活。朱文凯于2016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往来,朱文凯因此再次具状起诉要求离婚,以致酿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婚后因沟通不当产生矛盾,从2014年开始分居,朱文凯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朱文凯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仍然长期分居,互不往来,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朱文凯要求与肖红英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为了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以保持小孩生活现状来确定双方的抚养权利义务为宜,即婚生女孩朱秋月由朱文凯抚养。朱文凯承诺不要求肖红英承担小孩抚养费,未损害他人利益,依法予以准许。肖红英主张洞口县黄桥镇和平街121号翻修房屋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提交了房屋现状照片、房屋电表现状照片、房屋电表开户信息表来支持其该答辩主张,但朱文凯针对该答辩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规范使用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讼争房屋翻修前的房屋产权所有人、翻修时的申请人均为朱文凯父亲,经审查认为,肖红英提交的房屋电表现状照片、房屋电表开户信息表只能证明肖红英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而朱文凯提交的建设工程规范使用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系有关部门的公文书证,可以直接证明房屋产权情况,证明效力更高,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于肖红英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如肖红英今后确有确切证据能支持其该答辩主张,则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朱文凯与肖红英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朱秋月由朱文凯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肖红英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审期间,上诉人肖红英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朱文凯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为谢光中、刘红斌、袁立虎、袁明、尹桂香的证明,拟证明朱文凯打工收入低,未参与诉争房屋的修建;第二组为朱文凯的低保证,拟证明朱文凯的经济状况。肖红英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朱文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即朱文凯的低保证,能反映朱文凯婚后的经济状况,且肖红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文凯家庭从2012年8月22日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从2014年开始分居,在朱文凯于2016年4月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见好转,继续分居,互不往来,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无不当,肖红英上诉主张其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洞口县黄桥镇和平街121号现有房屋系在朱文凯父母原有房屋基础上翻修,朱文凯提交了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规范使用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系其父母所有,肖红英主张该房屋系其夫妇与朱文凯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的此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指的是“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朱文凯并无住房等个人财产,且其在离婚后需独立承担抚养婚生小孩朱秋月的义务,肖红英请求朱文凯对其进行经济帮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其的此点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红英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肖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铁英审判员 宁少军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优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