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石孜黎与刘彤、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孜黎,刘彤,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273号原告:石孜黎,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彤,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孜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彤(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鲁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关心,刘彤,美鲁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9月11日起,刘彤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向刘彤个人账户及刘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美鲁西公司账户转账,借款共计15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按每年6.5%计息。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还款。刘彤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不应将我与美鲁西公司合并起诉。我从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美鲁西公司所转款项均系作为对美鲁西公司的出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需要而非借款。我系美鲁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美鲁西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实际向美鲁西公司转款146万元,其中26万元虽转至我的个人账户,但我已将该款投入美鲁西公司经营中,该款并非我个人借款。原告参与美鲁西公司日常管理,从2012年3月至2016年5月,原告已通过各种名目从美鲁西公司取回925271.57元。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系其对美鲁西公司的出资,双方并非借贷关系,不存在利息约定。美鲁西公司答辩称,原告系我公司出资人,其转款是对我公司的出资,款项用于我公司经营,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原告自2009年开始与我公司口头约定愿对我公司进行出资,2009年原告开始参与我公司日常管理。我公司自2009年至2013年先后收到原告转款5笔,共146万元,其中26万元原告转至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彤名下,刘彤已将该款投入我公司经营中。原告2010年1月7日支出的4万元为柜台取现,我公司并未收到该款。原告对我公司进行出资后,自2009年开始参与我公司日常管理,从2012年3月至2016年5月,原告已先后从我公司处取回其部分投资款合计925271.57元。此外,我公司还应原告要求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弟弟石X所在公司转款17万元。故不同意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返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系其对我公司的出资,双方并非借贷关系,故不存在利息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招商银行流水明细、《借据》、《还款承诺》等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向二被告提供六笔借款共计150万元,包括:1、2010年1月7日,原告从招商银行柜台取现4万元,出借给美鲁西公司。二被告否认收到过该笔借款。2、2009年9月11日、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刘彤账户分别汇入20万元、6万元。刘彤认可收到该二笔汇款,但称系原告向美鲁西公司的出资。二被告均表示刘彤已将该款投入到美鲁西公司经营中。3、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美鲁西公司账户汇入20万元。美鲁西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汇款。二被告均称该款系原告向美鲁西公司的出资。4、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美鲁西公司账户分别汇入85万元、15万元。美鲁西公司认可收到该二笔汇款。二被告均称该款系原告向美鲁西公司的出资。2013年12月16日,原告、二被告签订《借据》,记载:美鲁西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梁X临时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付款时间:梁X分三次将款通过原告汇给美鲁西公司:2013年12月18日:85万元;2013年12月24日:5万元;2013年12月28日:10万元。借息:按6.5%/年计息。就《借据》所载的三笔共计10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对应的是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7日分别汇给美鲁西公司的85万元、15万元。并称该款实际是原告向美鲁西公司出借,梁X是原告之母。梁X到庭证实情况属实,并表示自己不再就本案所涉债权向二被告提出诉求。二被告亦认可前述100万元借款对应的是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分别汇给美鲁西公司的85万元、15万元及梁X系原告之母,但称该款系原告向美鲁西公司的出资。2016年4月21日,刘彤出具《还款承诺》,记载:美鲁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彤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18日向梁X临时借款100万元。借期至2014年2月18日。至今本金未还。按借款时签署的《借据》,借息6.5%/年计算。至今已有两年零肆个月。2014年1月曾还息1万元。经核算,欠息14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加欠息共计114万元。经协商,刘彤承担欠款70%偿还责任,即79.8万元。经借款人刘彤与梁X友好协商郑重承诺:此本金及利息于2018年12月前还清。具体归还计划:共分四次归还2017年5月底前,还款20万元;2017年12月底前,还款20万元;2018年6月底前,还款20万元;2018年12月底前,还款19.8万元。欠款利息按《借据》的借息计算,自2016年5月起,每月15日前,将利息付给梁X。为鼓励刘彤按时还款,梁X同意将所收利息抵充最后一次的还款额度。就《还款承诺》,原告主张刘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承诺基于《借据》而来,因刘彤账户与美鲁西公司账户混同,故要求二被告对该1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还款承诺》所载其他内容原告均不认可。刘彤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亦认可该承诺基于《借据》而来,称系应原告与梁X要求,刘彤将美鲁西公司向梁X的借款转变为自己向梁X的借款,并约定刘彤只需依归还计划偿还79.8万元。美鲁西公司认可刘彤的质证意见,并称因刘彤认可该款转变为刘彤个人借款,故不应由美鲁西公司承担。另在庭审中,美鲁西公司提交公章使用申请、员工请假申请、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支出凭单、发票等证据,主张原告所诉出借资金实际系原告对美鲁西公司的出资,2012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已从美鲁西公司取回925271.57元,美鲁西公司曾向原告之弟石X作为投资人的XXX公司转款17万元。刘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均不能证明美鲁西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有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2010年1月7日的4万元取现系对二被告的借款,故对原告相关还本付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2011年1月25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7日的五笔共计146万元汇款系原告向美鲁西公司的出资,故对二被告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可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6日向美鲁西公司以汇款方式出借2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就该借款要求美鲁西公司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相关利息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该借款主张刘彤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证据可证明其于2009年9月11日、2011年1月25日分别向刘彤以汇款方式出借20万元、6万元的事实。就该二笔借款,二被告均认可刘彤收款后用于美鲁西公司,故对于原告有关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相关利息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7日的共计100万元汇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应的是2013年12月16日《借据》中所载的100万元借款,《还款承诺》系基于《借据》而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还款承诺》仅有刘彤一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合意,故对二被告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就该10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酌情判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石孜黎欠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刘彤、被告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石孜黎欠款本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三、被告刘彤、被告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石孜黎欠款本金八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八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刘彤、被告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石孜黎欠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石孜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彤负担(原告石孜黎已交纳,被告刘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孜黎)。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石孜黎负担36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彤负担7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美鲁西商贸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京京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