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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武汉鑫益丰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官普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益丰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官普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2136号原告:武汉鑫益丰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NC8CXR。法定代表人:喻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普杰,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武汉鑫益丰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公司)与被告官普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被告官普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017元及利息(利息以72,017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钢构材料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构材料。2017年1月24日,经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2,01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一直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官普杰承认原告鑫益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支付货款的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官普杰承认原告鑫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鑫益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官普杰收到原告鑫益公司交付的钢构材料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官普杰拖欠原告鑫益公司货款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鑫益公司主张被告官普杰支付货款72,017元及利息(以72,0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普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鑫益丰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2,017元及利息(以72,0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官普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