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汪太起、汪太明等与徐永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太起,汪太明,周积万,徐永忠,王花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民初877号原告:汪太起,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汪太明,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周积万,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徐永忠,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王花红,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汪太起、汪太明、周积万与被告徐永忠、王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汪太起、汪太明、周积万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汪太起、汪太明、周积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汪太起、汪太明、周积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汪太起、汪太明、周积万负担。审判员 董晓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孟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