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于升平、绍兴柯桥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升平,绍兴柯桥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升平,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扬剑、施佳力,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市场4区*楼923+*号。法定代表人:祁阿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春梅、张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升平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柯桥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2013年4月28日期间,绍兴县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于小平”、“于小平齐齐哈尔”、“于小平托运至齐齐哈尔”、“于小平送齐齐哈尔”、“于小平(送创意园)”、“黑龙江齐齐哈尔克东服装制作有限公司(于小平)”、“浙江悦和实业(于小平)”、“克东县嘉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于小平)”等单位提供布匹。2013年9月11日,于小平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欠绍兴县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祁国民100万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双方协商可二次销售的多发面料退回后按原价折算后冲抵货款,实际数据以抵扣面料为准。2014年8月18日,项群花代于小平退还10540米面料给绍兴县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另查明:于小平即本案于升平,2016年4月11日,绍兴县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更名为绍兴柯桥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民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升平立即向民宇公司支付欠款571349.6元;2、于升平赔偿民宇公司因迟延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90749.3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9月11日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共计953天,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日),以上两项合计662098.9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于升平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和民宇公司发生交易的主体是于升平还是码单上所列的几家单位。于升平认为其仅是介绍人,介绍民宇公司和克东县嘉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等进行交易,民宇公司则认为于升平借上述几家公司的名义与民宇公司进行交易。对此,该院认为,虽然码单上的客户有于小平还有克东县嘉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等单位,但2013年9月11日于升平向祁国民出具欠条,承认其尚欠货款100万元,且祁国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民宇公司,而于升平在克东县嘉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等公司并不担任任何职务,其行为仅能代表自己,故应认定于升平尚欠民宇公司100万元货款。对于欠条,于升平认为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院综合考虑欠条的内容,该欠条上不仅包含于升平尚欠民宇公司100万元货款的内容,还载有“双方协商可二次销售的多发面料退回后按原价折算后冲抵货款,实际数据以抵扣面料为准”字样,若于升平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则不可能也不会有机会将上述文字加在欠条上。之后,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于升平亦未提及胁迫之事。而且,2014年8月18日项群花又代于升平退还了面料。上述三项事实均可以印证于升平系在自愿的前提下出具了欠条,并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从项群花退还面料所出具的退货单上载明的“于小平退复合面料”以及之后于升平和祁国民之间的经济往来可以再次印证系于升平与民宇公司发生交易。因此,民宇公司要求于升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民宇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综上所述,民宇公司要求于升平支付货款57134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升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柯桥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7134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70187.12元);二、驳回绍兴柯桥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1元,保全申请费3870元,合计14291元(民宇公司已预缴),由绍兴柯桥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44元,由于升平负担138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于升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于升平并非本案一审适格被告。本案买卖关系实际上发生在民宇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之间,该些业务虽经于升平联系,但并非于升平向其购买。二、民宇公司一审诉请金额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说,民宇公司的一审诉请与其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一审诉请金额也应扣减相关发票单位的已付款项及于升平直接已付款项。三、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欠条系被胁迫出具,且于升平在一审中即抗辩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认定和处理。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民宇公司的全部诉请,诉讼费用由民宇公司承担。民宇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于升平与民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于升平在该法律关系中并非是介绍人的身份。从于升平与民宇公司的代表人祁国民洽谈相关买卖生意中,民宇公司了解到于升平有接境外订单的机会,所以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在合同履行中,民宇公司提出所有的合作事宜通过第三方进行,发货按照于升平的要求发往指定地点,签约也是按照于升平的要求。本案涉及的发货单与欠条是一一对应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项群花是于升平的员工,相互之间有邮件往来,此也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关系。于升平支付的款项有时是于升平直接支付给民宇公司,有时候通过其他公司走账支付给民宇公司。民宇公司只要收到对应的货款即可,发票也是按照于升平的要求开具给第三方公司,于升平也不止一次向民宇公司汇款。关于已付款项、退回布料问题。2013年9月11日双方结算后,于升平已经支付了22万元,具体为:通过汇票背书的形式,由于升平拿到民宇公司处由浙江悦和开给克东公司的14万元汇票,克东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背书给民宇公司,还有8万元是2015年3月27日于升平直接付给民宇公司的代表人祁国民。在100万元欠条出具后,于升平提到多余的布料要退回,双方对退回布料的价格发生争执,民宇公司考虑到于升平经济有困难,完全支付不可能,同意退货。这部分面料退回后民宇公司很难再次销售。2014年8月14日于升平的代表人项群花向民宇公司退回面料,双方也签字确认了,根据价格结算,共退回布料价值208650.4元。关于胁迫签订欠条的问题。于升平到民宇公司时已经很晚,经结算后才出具了欠条,不存在胁迫。本案欠条所涉款项已经全部开具发票,并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期间,于升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于升平与货运司机孙某的通话录音通话,拟证明孙某出具情况说明时,实际上根本已记不清楚2014年1月的相关运货的细节情况,此完全是根据民宇公司事先拟好的内容当场重新抄写了一份,因此民宇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孙某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2、海城市森跃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在2015年11月于升平通过海城市森跃制衣有限公司以汇票方式向民宇公司支付款项4万元,该款项应抵扣本案欠款。3、87000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于升平于2014年1月7日向祁国民支付87000元,该笔款项是作为已付货款。4、九江荣盛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发票,拟证明九江荣盛制衣有限公司多付给民宇公司的关联公司绍兴丰发针纺有限公司145795.78元,该笔款项应在本案中抵扣。以上证据经质证,民宇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谈话对象是否是孙某本人,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录音中的人承认确实是受于升平的指示去民宇公司处拉过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是新发生的货款(于升平2014年1月14日指示孙某到民宇公司拉走货物);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于升平仅提交了部分发票和付款凭证,该部分交易与民宇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确认;证据2、4涉及其他买卖关系,对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因民宇公司已举证证明该款系其他买卖货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民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2、邮件1份;3、营业执照副本(九江荣盛制衣有限公司);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5、对账单1份;6、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据1-6共同证明于升平提交的关于九江荣盛制衣有限公司多付绍兴丰发针纺有限公司145795.78元的证明是错误的、片面的,且有遗漏,只是截取了其中的一部分。7、码单及付款凭证1份;8、情况说明(孙某);9、孙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10、邮件1份,证据7-10共同证明于升平2014年1月7日向民宇公司支付了87000元,民宇公司已将该款项对应的货物于2014年1月14日向其交付,共计87335.8元,多供货335.8元,此次交易与本案无关。11、情况说明(民宇、丰发);12、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据11-12共同证明民宇公司与丰发公司是关联企业,两公司对各自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支付款项、开具发票等均予以认可。13、往来邮件说明、14、发货码单1份;15、发票1份;16、对账单1份;17、托运单1份;18、邮件(含附件)1份,证据13-18共同证明针对2015年11月17日于升平支付的4万元,民宇公司已发货给于升平,且于升平已收到,共计44087.3元(含一半运费550元),民宇公司按于升平指示将发票开给第三方海城市森悦制衣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为44087.3元,于升平尚欠民宇公司4087.3元未付。以上证据经质证,于升平对第一组证据中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与九江荣盛制衣有限公司之前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码单未经于升平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货物与于升平有关,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当时的客观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码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邮件往来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6涉及其他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7-10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12,于升平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3-18涉及其他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欠款主体问题。于小平在2013年9月11日向绍兴县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祁国民出具案涉欠条承诺欠款10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据此原审认定于小平系本案债务主体并无不当。于小平上诉主张称其系受胁迫出具案涉欠条,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付款项问题。双方对已付款22万元均无异议。此外,于小平还主张其已付款项272795.78元,分别为:于小平于2014年1月7日向祁国民支付87000元,通过海城市森跃制衣有限公司以银行汇票向民宇公司支付款项4万元,通过九江荣盛制衣有限公司向民宇公司的关联公司绍兴丰发针纺有限公司支付145795.7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民宇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87000元系支付双方其他货款的事实,而上述4万元、145795.78元的给付涉及其他买卖主体,无法认定为系支付本案欠款,故对于小平已支付款项272795.78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案涉欠条出具后,经协商,于升平于2014年8月18日将其多余面料退回给民宇公司,经计算数额为208650.4元,后因于升平拒不支付余款571349.6元,民宇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1元,由上诉人于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正茂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边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