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都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都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81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宜都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园林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1011149775C。法定代表人苏春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磊,该局法制科科长。2017年7月18日,本院收到宜都市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宜都市海顺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排污费3,708.16元。本院认为,申请强制执行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6月23日分别核定宜都市海顺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3月、4月至6月的排污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都环监费核字[2009]027号、028号《排污核定通知书》的送达时间,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无法审查其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宜都市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XX进审 判 员 龚太阔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