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银芹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银芹,丁银琴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6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银芹(曾用名:丁凤琴),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辩护人薛敏、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银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1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丁银芹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银芹及其辩护人丁少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丁银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路上的迪欧茶餐厅内与被害人金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已经出售的本区新浜镇新绿街562、564号门面房作价人民币76万元(以下币种同)出让给金某1,在骗得了金某1给付的房款20万元后逃匿。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丁银芹向被害人曹某某借款35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人丁银芹无法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又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将其已经出售的本区新浜镇新绿街(又称中心街)562、564号门面房作价86万元出让给曹某某,将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合计46万元充抵房款,又在收到被害人曹某某支付的房款20万元后逃匿。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丁银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丁银芹对起诉指控的向被害人金某1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向被害人曹某某诈骗55万元的事实,辩解其中有35万元是借款。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以及诈骗被害人金某1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诈骗被害人曹某某的数额为20万元,另外35万元是借款,是合同诈骗之前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借款不能因为房屋买卖而转变性质,又提出被告人丁银芹具有坦白、认罪且已向被害人金某1退赔5万元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收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谅解书》,证人戴某某、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2、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购房合同》、收条,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承诺书》《门面房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房款收据》《购房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丁银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75万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银芹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丁银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丁银芹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丁银芹向被害人曹某某借款35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人丁银芹在无法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将其已经出售的本区新浜镇新绿街(又称中心街)562、564号门面房作价86万元出让给曹某某,将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46万元充抵房款,又在收到被害人曹某某支付的房款20万元后逃匿。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丁银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路上的迪欧茶餐厅内与被害人金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已经出售的本区新浜镇新绿街(又称中心街)562、564号门面房作价76万元出让给金某1,在骗得了金某1给付的房款20万元后逃匿。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丁银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丁银芹向其借款35万元,后丁还不出钱款,丁提出将2个门面房卖给其,其与丁银芹于2013年2月8日签订了1份门面房转让协议,转让费共计86万元,付款方式是先向丁支付66万元,2013年春节过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后再付清余款,双方同意以35万元的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11万元,充抵房款,其于当日又通过ATM机等方式转账20万元至丁指定的账号,共计支付了66万元的房款,之后丁一直找各种理由没有办理房屋的更名手续,后其发现丁提供的原始购买合同是假的,其被骗了的事实。2、《借据》《承诺书》《门面房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房款收据》《购房合同》证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丁银芹向被害人曹某某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10日之前归还本金与利息,2013年2月8日,被告人丁银芹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丁银芹将位于本区新浜镇中心街562、564号的门面房转让给曹某某,之前的借款本息46万元转为购房款,另收到曹某某转账给付的房款20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收条》《谅解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11月30日,其与丁银芹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76万元人民币购买丁银芹在本区新浜镇新绿街562、564号的门面房,并预付了20万元房款,后其约丁办理过户手续时已经无法联系上丁,且发现上述门面房早已不属于丁银芹,遂发觉被骗至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6月23日,被害人金某1收到了丁银芹的朋友王华根的退赔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4、证人戴某某、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底,由戴某某介绍,殷某起草《房屋买卖合同》,经事先走访了解情况及至新浜镇人民政府翻阅门面房的出售底册等,被害人金某1与被告人丁银芹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金某1支付76万元人民币购买丁银芹在本区新浜镇新绿街562、564号的门面房,金分二次预付了20万元房款。之后,金某1发现门面房早已不属于丁银芹,且找不到丁银芹的事实。5、证人金某2、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房屋转让合同》《购房合同》《收条》证实,2011年4月21日,金某2与被告人丁银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于当日支付给被告人丁银芹78万余元,购得丁银芹在本区新浜镇新绿街562、564号的门面房,丁银芹将其与新浜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购房合同》交给金某2。之后,金某2又将门面房转卖给徐某某,徐某某又将门面房出租给商国建,商又转租给宋某某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银芹的基本身份信息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丁银芹被绍兴市袍江公安分局斗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银芹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借款35万元是否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丁银芹向被害人曹某某借款35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人丁银芹在明知自己还不出钱款的情况下,为了逃避还款又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使用欺骗的手段,将35万元的借款充抵为房款,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除,曹某某失去了对35万债权的控制权,显见丁银芹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据此,公诉机关将该35万元借款认定为合同诈骗的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银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银芹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银芹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金某1退赔五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银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银芹退赔被害人金某1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秋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