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05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君与金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金余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05757号原告:王君,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余君,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王君与被告金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余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金余君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余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君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金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立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