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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韩慎璐与刘如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慎璐,刘如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东玉,青岛世纪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821号原告:韩慎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旭,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如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广州路东风家具综合楼。代表人:扈红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被告:刘东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巧被告:青岛世纪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毕秋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慎璐与被告刘如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东玉、青岛世纪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慎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旭,被告刘如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被告刘东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世纪腾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慎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0时30分许,刘如意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十五里张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刘东玉驾驶的鲁U×××××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挂号龙亿达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之后,鲁U×××××号、鲁U×××××车辆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伟驾驶的鲁R×××××号风神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如意、王伟、鲁R×××××号风神小型轿车乘车人韩慎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如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韩慎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要求判令所请。被告刘如意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鲁R×××××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多支付的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审核刘如意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以确定本案是否为保险责任,有无责任免除或免赔的情形。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该事故我方为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最多承担70%的责任。我方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多支付的应予返还。被告刘东玉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鲁U×××××、鲁U×××××号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青岛世纪腾飞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多支付的应予返还。被告青岛世纪腾飞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审核刘东玉的驾驶证、青岛世纪腾飞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以确定本案是否为保险责任,有无责任免除或免赔的情形。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之外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进行鉴定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用、护理费用有异议,认为扣发工资证明未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纳税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其病历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4、被告对本院技术科委托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4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402号韩慎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0时30分许,刘如意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十五里张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刘东玉驾驶的鲁U×××××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挂号龙亿达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之后,鲁U×××××号、鲁U×××××车辆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伟驾驶的鲁R×××××号风神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如意、王伟、鲁R×××××号风神小型轿车乘车人韩慎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如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韩慎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刘如意是鲁R×××××号车辆车主,准驾车型为C1E,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东玉是鲁U×××××号、鲁U×××××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青岛世纪腾飞物流有限公司,准驾车型为A2,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和2017年12月,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韩慎璐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4743.60元。韩慎璐1989年2月14日出生,住院期间由丈夫唐路护理,韩慎璐、唐路均为城镇居民。被告刘如意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东玉已支付原告10000元。2017年7月4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402号韩慎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慎璐误工时间为90日。2、被鉴定人韩慎璐护理时间为30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韩慎璐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韩慎璐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刘如意驾驶鲁R×××××号车辆与刘东玉驾驶的鲁U×××××号、鲁U×××××挂号车辆相撞,之后,鲁U×××××号、鲁U×××××车辆又与王伟驾驶的鲁R×××××号车辆相撞,造成刘如意、王伟、鲁R×××××号车辆乘车人韩慎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如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韩慎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743.60元。2、护理费:2795.51元(34012元÷365天×30天×1人)。3、误工费:8386.52元(34012元÷365天×90天)。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21天)。6、后续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2400元。原告韩慎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6405.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791.02元(11582.03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5791.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再赔偿原告10791.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791.02元(11582.0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5791.02元。其余部分14823.59元(46405.63元-15791.02元-15791.02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原则,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96.51元[(14823.59元-2400元)×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27.08元[(14823.59元-2400元)×30%];被告刘如意应赔偿原告1680元(2400元×70%),被告刘如意已支付原告3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东玉应赔偿原告720元(2400元×30%),被告刘东玉已支付原告10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东玉已赔偿原告,被告青岛世纪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慎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5791.02元,在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696.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9487.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慎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5791.02元,在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27.08元,共计赔偿原告19518.10元。三、被告刘如意应赔偿原告韩慎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刘东玉应赔偿原告720元,被告刘东玉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刘东玉、被告青岛世纪腾飞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如意负担454元,被告刘东玉负担306元,原告韩慎璐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克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卫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