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秀琴与刘学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刘学庆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3670号原告:王秀琴,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区农民。被告:刘学庆,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秀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学庆(以下简称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被告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12月购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乡×××村五区40号宅院一处(以下简称40号宅院),因当时被告带领建房民工租住在该宅院,故我与被告协商,被告可继续租住该宅院,该宅院的东、西、南配房的装修工程由被告承包。后由于被告拖延施工和租住房屋不能及时退还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9月经旧县派出所警察调解,扣除房租后,我给被告结算工程款18000元,被告从该宅院搬离。2015年10月我入住该宅院后,发现被告在该宅院做的洗澡及厨房用的下水只给接到院里的下水井,且下水井只安装了大塑料桶,也没有与街上的下水管线接通,导致生活用水不能及时排走,给我家的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经双方协商及派出所调解,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4年春天我租住40号宅院的房屋。2015年春天原告告知我说,她将该宅院买下了,我和原告商量我继续租住,按照原来的价格支付房租。2015年五六月份原告与我协商,该宅院的东、西、南房装修工程由我承包,劳务费和材料款由我垫付。因原告没有给我工程款,我没有搬离该宅院。后原告报警,经调解,租房款和工程款折抵后,原告给我工程款18000元。该装修工程包括洗澡及厨房用的下水工程,我做下水时将村里发的大塑料桶埋到院里,下水管接到塑料桶内。因我没有做下水的专业设备,故告知让原告自己将下水井与街道下水管线接通,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天被告带领建房民工租住40号宅院的房屋,2015年1月原告购买40号宅院。原告购买该宅院后,经与被告协商,口头约定被告可继续租住该宅院,该宅院的东、西、南配房的装修工程由被告承包,并包括做下水工程。后因工程费用及租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9月18日原告报警,经警察调解,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房屋租金与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折抵后,原告当天给付被告工程款18000元,被告当天亦从该宅院搬离。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以2015年10月其入住该宅院后,发现洗澡间及厨房用的下水井没有与街上的下水管线接通,导致生活用水不能及时排走,生活不便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宅院内下水井,如从东房与北房之间通过接到宅院东侧街道上的下水管线,大约距离15米,须经过北房前的水泥地面;如从南房下面接到宅院南面街道上的下水管线,需从南房下面经过,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就原告家下水井与宅院东侧街道上的下水管线接通的费用,本院向农村建房资深人员调查后得知,直径0.11米下水管4根(每根4米),合款200元;管箍3个,合款30元;挖沟需要5个小工,每个小工工资150元,合款750元;砌下水井需大工一个,工资200元、红砖200块,需80元,合款280元,对上述价格,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则表示认可。被告辩称因其没有做下水的专业设备,故告知让原告自己将下水井与街道下水管线接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40号宅院的东、西、南配房进行装修及安装下水管线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建造符合合同内容和质量要求的下水管线。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洗澡及厨房用的下水工程做到什么程度,原告提出洗澡及厨房用的下水工程双方约定应将下水连到院内下水井,并将院内下水井与街道下水管线接通,但被告只给接到院里的下水井,且下水井只安装个大塑料桶,也没有与街上的下水管线接通,对此被告表示认可。但被告辩称因自己没有专业做下水的设备,告知原告让她自己将下水井与街道下水管线接通,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购买的40号宅院洗澡及厨房用的下水工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安装建造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关于退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参考本院向农村建房资深人员进行的调查的用工价款及材料价款,并考虑到破拆和修复下水管线需要经过水泥地面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22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庆退还原告王秀琴工程款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学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敏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纬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