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复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孙胜利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胜利,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复18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胜利,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执行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国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孙胜利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辽0105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孙胜利与被执行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中民合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自200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孙胜利生活费240元至改制完成日止;二、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自改制完成日起依原告所在大连市西岗区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直至签订新合同或退休时止;上述一、二所列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00元(含其他费用650元),由被告负担。”孙胜利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7)大民合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中执字第89号。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皇执字第650号。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以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孙胜利除已经执行的28,760元之外,其还应得36,584.78元。对此,申请执行人孙胜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执行人员未按生效的执行标的办案,擅自改变生效的执行标的。判决书生效日期是2006年12月26日,判决对方支付二项义务,一是最低生活费,二是最低工资,对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对方没按判决指定期限支付。计算支付金额的时间有误,判决生效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计算是从2008年3月,大连法院委托执行标的是生效的,对执行人员急于结案的做法不能接受。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和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大连开发区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到2011年2月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档案证明。执行法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06)中民合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委托该院执行)一审宣判后,孙胜利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以(2007)大民合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执行依据主文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自200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孙胜利生活费240元至改制完成日止;二、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自改制完成日起依原告所在大连市西岗区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直至签订新合同或退休时止;上述一、二所列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700元(含其他费用650元),由被告负担。”该院在执行中于2012年10月30日执行并给付28,760元。该案在执行中,因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依据中“改制完成”的准确时间,执行中被执行人同意执行依据主文第一项按高于240元标准的大连市西岗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00元执行。该院在执行中,经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息共计36,584.78元。于2016年11月9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孙胜利领取。孙胜利不同意按��数额领取并提出异议,孙胜利在书面异议中未提出要求执行款的具体数额,在2012年7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息4,904,202.60元。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时间为2008年3月12日,确定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间为2008年3月22日前;申请执行人孙胜利所在大连市西岗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每月400元;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每月450元;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每月6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每月7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孙胜利退休日)每月900元。故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之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孙胜利执行款22,750元;拖欠至2010年12月30日(孙胜利退休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孙胜利执行款增至47,050元;至2012年10月30日已给付28,760元;至2016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本金���额为18,290元。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孙胜利的迟延履行金数额为2008年3月22日(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之日)至2010年12月30日(孙胜利退休之日)9374.81元;至2012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给付28,760元之日)11,065.63元;至2016年10月30日8905.37元,共计29,345.81元。另,异议人孙胜利关于追加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和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大连开发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应在行为异议中一并提起,应依法另行申请。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辽010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孙胜利执行款47,635.81元。(拖欠工资18,290元,迟延履行金29,345.81元)二、驳回异议人孙胜利的异议请求。孙胜利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辽0105执异5号越算越少的执行金���错误裁定,继续执行生效强制执行审批标的和委托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金额,调取被执行人掌握管理复议申请人的2004年12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改制完毕时间。理由为:执行法院明知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既不退回案卷也不告知申请执行人,以错再错帮助被执行人侵贪申请执行人生效的劳动报酬,拖延12年还按判决指定的时间计算支付是错误的,违法拒不按照委托生效法律文书金额执行,擅自改变执行金额行为是犯法的。判决生效时间是2006年12月26日,执行裁定书依据是2008年3月12日是错误的,确认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间为2008年3月22日更是错误的。原判决反而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成最低工资至退休止,从2007年至2011年3月,当时还没有形成拖欠不能执行,并告知其可以把赔偿金和迟延履行金计算在执行金额里,法院让分期执行,强制执行立案后执行案件��批表和审批金额已生效,二级法院委托执行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比生效判决书更具有法律效力,委托执行标的金额是生效的,受法律保护,执行人员擅自改变生效的执行标的金额行为是违法的。执行法院双倍迟延履行金比执行人员计算的少27,209.97元。实际退休时间省社保确认是2011年3月份,有省直企业离退休人员档案卡证明。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是空壳公司,书面申请追加集团公司和被执行人管辖的大连开发区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法院不但未给追加还称不应在行为异议中一并提起应依法另行申请是错误的。辽宁省政府令第177号规定拖欠最低工资按所欠工资5倍支付赔偿金。被执行人恶意拖欠12年,还按指定期限支付,拒不支付委托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的赔偿金,是违法的。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在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的询问中表示“其在执行中一直同意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大连市西岗区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孙胜利发放工资,此标准高于每月240元,现在也同意。”另查明,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05]17号)中记载,从2005年1月1日起西岗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由400元调整为450元。《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02号)中记载,从2006年8月1日起西岗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由450元调整为600元。《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07]163号)中记载,从2007年12月20日起西岗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由600元调整为700元。《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10]109号)中记载,从2010年7月10日起西岗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由700元调整为900元。又查明,孙胜利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中记载,其退休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待遇享受开始年月为2011年3月。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标的。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中有明确规定,并不包括复议申请人孙胜利所主张的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法院(2012)皇执字第650号执行案件其来源系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而来,不论是作为委托法院的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在委托之前,还是作为受托法院的执行法院在受托之后,本案的执行依据均不发生变化。同时,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的审查对象系针对执行行为本身,因此,关于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否存在复议申请人孙胜利所主张的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本案中,一审判决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并送达后因孙胜利提起上诉而未能即时生效,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即终审判决后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故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06)中民合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大民合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08年3月12日。因此,复议申请人孙胜利关于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执行依据已经确定被执行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自200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复议申请人孙胜利生活费240元至改制完成日止,并确定被执行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自改制完成日起依复议申请人孙胜利所在大连市西岗区最低工资标准向复议申请人发��工资直至签订新合同或退休时止,同时还确定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据此,被执行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所负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时间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改制完成日止,按月给付生活费240元;二是自改制完成日起至签订新合同或退休时止,依大连市西岗区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执行依据虽未直接认定“改制完成日”的具体时间,但鉴于被执行人同意“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大连市西岗区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孙胜利发放工资”,且大连市西岗区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亦高于240元的生活费标准,故本案债务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至复议申请人退休时止的期间均可以按照大连市西岗区最低工资标准计付。关于复议申请人“退休时止”的止期认定问题,上述《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中记载的退休日期虽然为2010年12月30��,但同时还记载复议申请人享受待遇的开始日期为2011年3月,故应以2011年2月作为止期,以使退休前后的相关收入得以接续。因此,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到2011年2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一)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大连市西岗区最低工资标准400元,共计1200元;(二)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大连市西岗区最低工资标准450元,共计8550元;(三)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大连市西岗区最低工资标准600元,共计9600元;(四)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大连市西岗区最低工资标准700元,共计2800元;(五)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大连市西岗区最低工资标准700元,共计18900元;(六)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大连市西岗区最低工资标准900元,共计7200元。同时,因执��依据赋予被执行人10天的自动履行期限,故2008年3月23日系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起始日期,在此之前,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总额为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总和,共计22,150元(1200元+8550元+9600元+2800元)。因被执行人于2012年10月30日履行28,760元,故以22,1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08年3月23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结果为13,285.85元。同时,因执行依据于2008年3月开始生效,故其所判定的“上述一、二所列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的内容对于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依大连市西岗区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部分而言,即上述第(五)项、第(六)项的总和,共计26,100元(18,900元+7200元),应于2011年2月全部发放完毕,进而2011年3月1日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始日期��以26,1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结果为5724.89元。至此,截至2012年10月30日的基数之和为48,250元(22,150元+26,100元)、利息之和为19,010.74元(13,285.85元+5724.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中“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将被执行人于2012年10月30日履行的28,760元适用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后,剩余债务的基数部分为27,617.58元,利息部分为10,883.16元。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确立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且该司法解释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故以27,617.5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6029.61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3972.79元。综上,至2016年10月30日,债务总和为48,503.14元(其中:基数为27,617.58元,利息分别为10,883.16元、6029.61元、3972.79元)。该项结果与执行法院(2017)辽010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47,635.81元相差867.33元,故应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辽0105执异5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47,635.81元”为“48,503.14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竹玉审 判 员 史永成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