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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裴春英、孙雯雯等与文成辉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文成辉,裴春英,孙雯雯,文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春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雯雯。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宝。再审申请人文成辉因与被申请人裴春英、孙雯雯、文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镇民终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成辉申请再审称,讼争房屋早于1991年就已登记在其名下,文瑞清对此是明知且同意的。一、二审仅凭文瑞清于1985年领取的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而认定讼争房屋属于文瑞清,拆迁利益归文瑞清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将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文瑞清已于1985年领取了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讼争房屋应由文瑞清所有。文成辉随后虽领取了讼争房屋产权证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经文瑞清同意的。现该讼争房屋已被拆迁,相应的拆迁利益应由文瑞清享有。因文瑞清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死亡,讼争房屋的拆迁利益依法由参加到本案诉讼中裴春英、孙雯雯、文玲享有。综上所述,文成辉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文成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书 文审判员 成 宝 春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敏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