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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5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5960蔡珉珉与钱小鸣、方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珉珉,钱小鸣,方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960号原告:蔡珉珉,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小鸣,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仲伟刚,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方琳,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系被告钱小鸣妻子。原告蔡珉珉与被告钱小鸣、方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珉珉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被告钱小鸣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刚、被告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珉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小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方琳对被告钱小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钱小鸣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小鸣仅在2014年3月偿还本金50万元。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被告钱小鸣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7月20日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钱小鸣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与被告方琳没有关系,该款是公司名义使用的。被告方琳辩称,我和被告钱小鸣是夫妻关系,被告钱小鸣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起诉之后我才知道这个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蔡珉珉与被告钱小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小鸣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钱小鸣账户转入450万元,被告钱小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后被告钱小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欠本金400万元。2015年7月5日,由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余额,被告钱小鸣再次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利息100万元,本息合计500万元,并重新向原告蔡珉珉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2016年7月20日前还清。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钱小鸣未向原告蔡珉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钱小鸣与被告方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以及被告钱小鸣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小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记载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钱小鸣于2015年7月5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100万元,本息合计50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钱小鸣拖欠原告蔡珉珉的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钱小鸣还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钱小鸣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钱小鸣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琳是否应当对被告钱小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钱小鸣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方琳辩称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方琳的印章,该事实应当认定方琳知晓。至于借款用途,系被告钱小鸣借款后对借款的自由支配,被告方琳不能以此抗辩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珉珉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万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方琳对钱小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00元,由被告钱小鸣、方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蔡珉珉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2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栾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