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鸿靖浩模具加工厂与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鸿靖浩模具加工厂,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467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鸿靖浩模具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津泰道*号小厂房。组织机构代码:L4081417-5。经营者:张序杰,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石首市横沟市镇泥港子村*组1-28。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86********。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钱XX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4034429U。法定代表人:季锋,董事长。原告天津市西青区鸿靖浩模具加工厂与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西青区鸿靖浩模具加工厂的经营者张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鸿靖浩模具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7246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5月建立委托加工关系,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被告提供委托加工服务。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惯例,双方每月对账,两个月付款。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对账开票金额为139066.2元,被告已付款70691.4元。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加工货物及发票后至今未付余款,系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要加工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配件等生产用具。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模具配件,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7月26日、8月26日、9月23日、10月25日及2017年2月22日、3月22日、4月24日分八次给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9066.2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5日及2017年1月16日、2月17日共五次给付原告加工费70691.4元,尚欠原告加工费68374.8元未给付。庭审中原告认可主张的被告欠加工费72469.8元系计算错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加工模具配件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加工费,故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8374.8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加工费的金额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鸿靖浩模具加工厂加工费683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天津市西青区鸿靖浩模具加工厂负担46元,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