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5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XX号南汇平价蔬果店门口,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王随身拎包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25元及余额人民币67元的交通卡1张,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被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高章水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