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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章高龙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章高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章高龙。诉讼代表人章高勇,男,1969年3月5日出生,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告单位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章高龙,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俊,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章高龙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章高勇、被告人章高龙及其辩护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部分被告人章高龙系被告人单位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及销售工作。2013年以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章高龙本人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虚构购销合同的方式,向多家银行申请贷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单位恒稳公司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虚构向永康市五金城杰波金属材料经营部购买卷料的交易事实,向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恒稳公司利用永康市国投工贸有限公司资金进行转贷,2015年11月份,被告单位恒稳公司停止支付贷款利息,也没有偿还贷款本金。现本院已对该贷款作出民事判决,由被告单位恒稳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永康市公安局立案后,恒稳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8月19日、9月26日分别支付了10万元、15万元、3万元利息,并于2016年10月21日偿还了6万元本金。至此,被告单位恒稳公司尚欠291万元贷款本金及11万余元利息。2、2014年1月,被告单位恒稳公司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虚构向浙江荣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劲取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磨片、矽钢片的交易事实,以章高龙、章彩霞名下位于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里1弄3幢402室套房为抵押,向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恒稳公司用永康市国投工贸有限公司资金进行转贷。2016年2月4日,恒稳公司归还本金5万元。现本院已就该贷款作出民事判决。至此,被告人单位恒稳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95万元及2015年第三季度以来的利息。3、2015年6月份,被告单位恒稳公司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虚构向永康市普天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电镐的交易事实,由恒稳公司提供20%(计250万元)保证金,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申请开立1250万元国内信用证,收益人为永康市普天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受益人得到该信用证之后向恒丰银行永康支行申请国内信用证福费某业务,恒丰银行永康支行在扣除利息之后,将1208.7919万元支付给收益人,收益人随即将此款还给恒稳公司。该信用证到期后,恒稳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此,被告单位恒稳公司尚欠信用证敞口1000万元,违约金169万元。4、2014年5月份,被告单位恒稳公司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虚构向永康市劲取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矽钢片的交易事实,由恒稳公司提供950万元保证金,以恒稳公司股东章宁位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路24幢2号房产为抵押,向交通银行永康支行开立1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到期之后,被告单位恒稳公司用永康市国投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转为流动资金贷款950万元。现本院已就该贷款作出民事判决,上述款项到案发也未能归还。5、2014年11月,被告单位恒稳公司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虚构向永康市下里溪联宇包装厂购买纸箱、向浙江荣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磨片及锯片的交易事实,以章高勇、李燕所有的江南街道高川花苑46幢2号的房产为抵押,向浦发银行永康支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之后,被告单位恒稳公司永康市国投工贸有限公司资金进行转贷。2015年6月23日,交通银行永康支行从被告单位恒稳公司账户中扣除5.85万元偿还贷款本金。现本院已就该贷款作出民事判决。至此,被告单位恒稳公司尚欠贷款本金994.115573万元及2015年5月份以来的贷款利息。6、2013年7月,被告单位恒稳公司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虚构向永康市劲取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冷轧片的交易事实,以恒稳公司位于总部中心金山大厦的办公楼为抵押,向中信银行永康支行审理开立1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由永康市劲取商贸有限公司贴现。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单位恒稳公司用永康市国投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偿还商业承兑汇票敞口,转为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上述款项到案发也未能归还。7、2014年7月,被告人章高龙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虚构向李某1购买铝锭交易事实,向民泰银行永康支行贷款300万元。2015年1月、7月,被告人章高龙进行归还转贷,经过转贷后贷款又无法归还。现本院已就该贷款作出民事判决。上述款项至案发也未能归还。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恒稳公司、被告人章高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高龙的供述、证人刘某2、胡某1、胡某2、陈某1、胡某3、章高勇、章某1、李某1、章某2、唐某、李某2、胡某4、朱某、黄某、章某3、徐某1、李某1的证言的证言、借款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贷款材料、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还款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单位恒稳公司提出该部分第5、6起事实的抵押物足以偿还贷款,不应将该两起事实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恒稳公司在该两起事实中虚构交易合同,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均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属情节严重,被告单位的行为已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有抵押与否及最终挽回了损失的多少不影响事实的定性,但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故被告单位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拒不执行判决罪部分2015年12月以来,本院以被告单位恒稳公司和被告人章高龙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判决先后生效。2016年以来,被告单位恒稳公司和被告人章高龙为逃避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以停用公司在中国银行永康支行的基本账户、通过浙江继创工贸有限公司出口产品、将公司收入存入无关人员章某4账户等方式藏匿资金,未进行财产申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现未执行完毕的生效判决有:1、陈某2起诉被告单位恒稳公司支付175702元货款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3日生效,同月23日执行立案。2、卢某起诉被告单位恒稳公司、章高勇、李某1偿还200万元借款的(2016)金永商初字309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7日生效,2016年1月4日执行立案。3、江西宏大铝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单位恒稳公司支付635563.8元货款的(2016)金永商初字414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8日生效,2016年1月13日执行立案。4、永康市双玖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单位恒稳公司支付140428元货款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422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5日生效,同月27日执行立案。5、永康市新谱工具厂起诉被告单位恒稳公司支付129280元货款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370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0月20日调解生效,2016年4月1日执行立案。6、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恒稳公司和被告人章高龙(系担保人)等归还800万元贷款的(2016)浙0784民初字74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5日生效,同年6月7日执行立案。7、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恒稳公司和被告人章高龙(系担保人)等归还1100万元贷款的(2015)金永商初字453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14日执行立案。8、永康象珠镇格森五金厂起诉被告单位恒稳公司支付867957.5元货款的(2016)浙0784民初3787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18日生效,2016年8月2日执行立案。9、徐某2起诉被告单位恒稳公司归还200万元借款的(2016)浙0784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16日生效,2016年8月2日执行立案。10、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被告单位恒稳公司归还320万元贷款的(2016)浙0784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15日生效,2016年8月10日执行立案。11、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被告单位恒稳公司归还480万元贷款的(2016)浙0784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15日生效,2016年8月10日执行立案。12、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浙江安路达工具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恒稳公司(担保人)归还900万元贷款的(2016)浙0784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28日生效,2016年8月17日执行立案。13、王某起诉被告单位恒稳公司支付99362元货款的(2016)浙0784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22日生效,2016年9月7日执行立案。1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单位恒稳公司归还950万元贷款的(2016)浙0784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8月8日生效,2016年9月19日执行立案。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恒稳公司、被告人章高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高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章高勇、章某1、程某、李某1、章某4、李某3、任某1、任某2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继创工贸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网上银行汇款凭证、继创公司营业执照、民事裁判文书、立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生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虚构购销合同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同时,被告单位恒稳公司恶意转移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章高龙作为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及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恒稳公司及被告人章高龙均属一人犯两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章高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高龙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人民陪审员  金红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