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2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662号原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北仑区霞浦街道霞西新村13幢1-2号(住宅)。法定代表人:游美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道渊,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沿十四路西)。法定代表人:章道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诉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609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9578元(自2010年6月24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260900元×6%×7年=109578元),合计人民币37047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9月2日,原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就被告钢结构厂房建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670元,共4270平方米,合计工程价款为28609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天内付50万元,2008年10月10日前付150万元,2008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约定留80000元作工程保修金一年内付清。该钢结构厂房于2009年5月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28609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08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09年1月3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0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0年5月12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9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欠款拒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0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609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7元,减半收取3428.5元,由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余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