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治侠与上海丽娜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治侠,上海丽娜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治侠,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芳,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丽娜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玉井康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刚。上诉人孙治侠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丽娜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娜时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治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芳、何洁,被上诉人丽娜时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治侠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请,改判丽娜时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并支付2009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事实和理由:公司在作出经济性裁员决定前并未向全体员工说明实情,也未向员工出具过经济性裁员的相关书面材料,直至劳动仲裁审理时才出示了相关的裁员材料。其称经营困难,但也未提供审计报告佐证。故公司与孙治侠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丽娜服装公司只是在2016年11月3日向孙治侠发出《经济性裁员通知》,此前,孙治侠对情况不了解,不能视为通知,丽娜服装公司应当支付孙治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金。孙治侠在工作期间存在大量加班情况,根据排班表可得出丽娜时装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以支持亦不当。丽娜时装公司辩称:该公司因订单减少,经营发生困难而不得不采取经济性裁员的措施。而公司也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操作的。公司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备了裁员的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也接收了,公司也告知了工会,并召开了两次全体职工会议就经营困难欲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大部分的员工都能理解公司的困境,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领取补偿金后离职,仅孙治侠等十数人提起诉讼。丽娜时装公司认为公司裁员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提前通知了员工,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孙治侠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及提前通知替代金没有依据。员工上下班都有严格的电子考勤,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并已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应证据。而排班表只是工作计划,不代表实际出勤情况。一审法院对孙治侠主张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也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治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丽娜时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964.8元、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3,500元、2009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5,482.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治侠曾系丽娜时装公司员工,在编织部工作,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丽娜时装公司对孙治侠实行电子考勤。2016年8月26日,丽娜时装公司书面致函企业工会委员会,以受全球经济形势等因素影响,公司订单减少、连年亏损为由实施经济性裁员。2016年8月29日,丽娜时装公司工会委员会予以复函,同意丽娜时装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2016年9月2日、9月13日,丽娜时装公司分别召开职工大会。2016年10月14日,丽娜时装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了裁减人员的情况报告。2016年10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丽娜时装公司出具回执。2016年10月25日,丽娜时装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书面通知孙治侠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孙治侠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1,839元。孙治侠月平均工资为3,347.11元。2016年11月3日孙治侠曾提起仲裁,要求丽娜时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964.8元、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3,500元、2009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5,482.76元、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工资1,287.40元。2016年12月2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丽娜时装公司支付孙治侠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工资1,077.23元,对孙治侠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孙治侠提交了2009年至2016年的考勤计划表,该考勤表中无孙治侠的信息,仅显示对“甲组、乙组、丙组”的早中晚排班。孙治侠在仲裁庭认可该考勤表仅是针对班组进行排班。丽娜时装公司称该考勤表系预先进行排班计划,实际出勤以电子考勤为准。据此,丽娜时装公司提交了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电子考勤记录以及月工资清单,证明孙治侠的出勤以及工资发放情况,认为孙治侠偶尔有加班,丽娜时装公司均已支付了加班工资。孙治侠对电子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丽娜时装公司单方制作,对月工资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丽娜时装公司提交了孙治侠2004年7月的求职人员登记表和孙治侠2004年7月的体检表,证明孙治侠于2004年7月入职。孙治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交了本人的银行流水单,称其于2000年11月入职,2002年5月因怀孕被要求离职,2003年以临时工身份陆续上班,工资计件制,2004年8月以正式工身份重新入职。丽娜时装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孙治侠怀孕被劝退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账册负有两年保存备查的义务。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两年内的,由单位负举证责任,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孙治侠未能提交2014年11月之前丽娜时装公司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依据,故其要求该公司支付2014年11月之前的延时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治侠提交的考勤计划表不涉及具体人员,该计划表仅起到计划、排班的作用,无法真实体现员工最终实际出勤的情况。丽娜时装公司对员工实行电子考勤管理制度,据此提交了电子考勤记录,孙治侠虽否认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电子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电子考勤记录以及月工资清单,可见丽娜时装公司不存在欠发延时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孙治侠要求丽娜时装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延时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丽娜时装公司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通过函告知工会、两次召开职工大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裁员情况报告、待行政部门回复后再以经济性裁员为由同孙治侠解除劳动合同,且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孙治侠称其于2000年11月入职,但根据丽娜时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孙治侠自述,可认定孙治侠第一次入职后离职,后又于2004年7月重新入职的事实。孙治侠称2002年时怀孕被劝退,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孙治侠的主张不予采信。丽娜时装公司根据孙治侠2004年7月入职的工作年限来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丽娜时装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孙治侠要求丽娜时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丽娜时装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致函工会,后于2016年9月2日和9月13日两次召开职工大会,最终于2016年10月25日实施经济性裁员,已经提前三十日通知孙治侠其欲实施的解除行为,故孙治侠要求丽娜时装公司支付代通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丽娜时装公司应支付孙治侠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工资1,077.23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丽娜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治侠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工资1,077.23元;二、驳回孙治侠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孙治侠坚持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入职时间认定有误,但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自己的观点,而丽娜时装公司则对孙治侠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坚持原来的观点。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法从事民事活动。丽娜时装公司根据该公司订单减少,经营困难等实际经营情况作出经济性裁员的决定并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期间亦函告工会并召开职工大会,其因经营困难欲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亦与大部分员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待行政部门回复后对于未能达成协议的员工亦依照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在支付了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孙治侠主张丽娜时装公司实行经济性裁员违法,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孙治侠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提前通知替代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已做了充分的阐述,理由正确。鉴于二审期间,孙治侠并未就此提供新证据或提出新的意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观点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至于加班工资问题,在本院审理期间,孙治侠认可考勤计划表系公司一年工作的预先安排。丽娜时装公司认为工作计划不能代表实际的出勤情况,理由成立。鉴于丽娜服装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供电子考勤情况,现孙治侠亦无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考勤记录,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孙治侠的出勤情况并结合其工资发放情况,确定丽娜服装公司无需支付孙治侠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无不当。综上,孙治侠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治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判长 乔蓓华审判员 谢亚琳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