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起才、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起才,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县宁定高速公路(定南段)及联络线项目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终2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起才,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波松,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演,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宁定高速公路(定南段)及联络线项目办公室。负责人:XX添。上诉人冯起才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县宁定高速公路(定南段)及联络线项目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民初11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起才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的同时裁定一审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或由二审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围绕损害赔偿案由将建设施工侵权单位、路权业主单位、地方政府征用土地及资金发放实施联络单位同诉互相连带赔偿,依法主体程序适格,起诉指向准确,依据上诉人的相关证据显示,一审原告以土地流转承包权利人的身份主张高速公路红线以外二次租用的侵权损失和原告主张期间出资开路用于林木管理的道路损毁赔偿或恢复原状损失,以及拥有林木的所有权的人工造林红线内,红线外范围的损失,符合我国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对象,故依法应当作实体裁判。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冯起才上诉的理由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实质系征地拆迁引起的纠纷,不宜适用侵权责任法、物权法进行处理。冯起才与被上诉人均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已经明确冯起才承包的林地无需另行补偿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作物。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依法足额支付了临时用地的补偿费用,无需另行支付补偿费用。请驳回冯起才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冯起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补偿属原告所有的林木损失,共计占用损毁多处累计约80亩(含红线内,红线外的耕地、林地人工种植林木、杉木,包括合同期限三十年的收益补偿)具体请求赔偿金额以司法评估结论为准;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因高速公路红线外二次征用二年的租金63000元及恢复原状费用39000元两项共计102000元人民币应当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损毁属原告所有的林区公路80米的损失或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建设宁定高速,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所承包的土地上的附作物的损失,但《宁定高速公路(定南段)及联络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中仅规定了林地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偿费,未明确规定地面附着物等的补偿。原告的起诉,系对拆迁补偿的标准有异议,应当通过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冯起才的起诉。本院认为:《定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定高速公路(定南段)及联络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的通知》(定府发[2014]8号文件)中仅规定了林地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偿费,未规定地面附作物等补偿。而冯起才的诉请系对拆迁补偿的标准有异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冯起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冯起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