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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执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沈菊与张洪华、张云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菊,张洪华,张云康,沈兰芳,陆佩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352号申请执行人沈菊,女,1964年4月16日,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张洪华,男,1976年6月8日,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张云康,男,1949年9月26日,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沈兰芳,女,1950年1月26日,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陆佩燕,女,1987年9月2日,汉族,住启东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沈菊与被执行人张洪华、张云康、沈兰芳、陆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洪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沈菊借款人民币90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陆佩燕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人民币652000元及对应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执行人张云康、沈兰芳对张洪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张洪华、张云康、沈兰芳、陆佩燕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月24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96612.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启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和各金融机构查询,已扣划被执行人沈兰芳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3182.39元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洪华名下苏FUCX9**号、苏F×××××号车辆经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车辆已处于报废状态。另查明被执行人张云康、沈兰芳名下位于住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花苑169号房产系自建房,系集体土地无土地使用权,该房屋无法进行司法拍卖,张洪华、张云康、沈兰芳、陆佩燕名下无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实际情况,2017年7月21日本院通知申请人到院就执行情况向其告知,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尚未执行到位1052429.61元及迟延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1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喜春审 判 员  刘东伟助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