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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6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海全与新疆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全,新疆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6民初613号原告:张海全,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个体建筑商,住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拜城县。法定代表人:刘冬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拜城县。法定代表人:李玉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远,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海全与被告新疆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居房产公司)、第三人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全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嘉居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英,第三人昊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98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张海全以第三人昊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嘉居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修建拜城县嘉居绿城小区6号楼。2014年7月,原告全部施工完毕。2016年4月19日,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未与被告全部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第三人将被告诉讼到拜城县人民法院,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新2926民初693号判决,判决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8010000元。然而,实际拜城县嘉居绿城小区6号楼工程总造价为32938886元,被告实际支付了23029025元,剩余9909861元工程款未付。鉴于(2016)新2926民初693号判决书已生效,故实际结算的工程款差额部分909861元(9909861元-9000000元),原告有权进行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嘉居房产公司辩称,根据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926民初693号判决,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昊远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张海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新2926民初693号判决,欠款确认单,工程造价结算书、决算总价,予以证实。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昊远公司与被告嘉居房产公司签订了”拜城县嘉居绿城小区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2682284.95元,而该工程经决算实际总造价为32938886元。拜城县嘉居绿城6#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海全。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29025元。2016年4月19日,在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未与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第三人将被告诉讼到拜城县人民法院,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在被告嘉居房产公司未到庭,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2016)新2926民初693号判决,判决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80100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昊远公司与被告嘉居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海全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原告理应得到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居房产公司以2016年5月16日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926民初693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已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第三人,不存在工程款差额909861元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首先,经当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确认单、工程造价结算书、决算总价等证据,证实存在工程款差额90986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其次,(2016)新2926民初693号案件开庭时,被告嘉居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并未到庭,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仅凭第三人昊远公司的陈述确认的工程决算数额和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工程款数额作出了缺席判决,该判决与本庭查明的数额不符,应以本庭查明的数额为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海全工程款909861。二、第三人新疆昊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449.30元,由被告新疆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