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李学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李学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607号原告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波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鼎,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学军,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工贸公司)诉被告李学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鼎、吴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州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61,446.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赵三民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鄂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鄂城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年利率为9.15%。原告为赵三民担保,被告李学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还向其所在单位出具代扣工资还款的《反担保人扣划工资委托书》,被告所在单位向原告作出了代扣工资的承诺。该贷款到期后,赵三民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息61,446.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李学军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学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鄂州工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书各1份。拟证明赵三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和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代偿凭证1份、贴息明细、财金【2013】84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代赵三民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四、鄂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学军承诺为赵三民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但被告李学军未履行承诺义务。证据五、反担保人扣划工资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学军承诺如未代偿,由其所在单位扣工资偿贷,直至还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被告李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鄂州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原告为赵三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进行担保并为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学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等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学军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李学军向原告出具《鄂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借款人赵三民将要贷的50,000.00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承诺借款人赵三民如不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本息,由其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贷款到期后15日内一次性还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李学军还向其所在单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反担保人扣划工资委托书》一份,委托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从其本人工资收入中扣款支付给原告,用以清偿借款人赵三民小额担保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委托书有效期从本人签字之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农行鄂城支行出具《担保机构承诺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赵三民在农行鄂城支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担保,如赵三民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同意农行鄂城支行在该公司小额担保基金账户上直接扣收贷款本息。2013年3月19日,借款人赵三民与农行鄂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农行鄂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15%。同日,农行鄂城支行将50,000.00元借款支付至赵三民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赵三民未偿还农行鄂城支行的借款本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代赵三民向农行鄂城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1,413.54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150.00元、逾期利息2,263.54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赵三民未向原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被告李学军也未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借款人赵三民向农行鄂城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学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三方之间的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为借款人赵三民代偿了借款本息后,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赵三民或反担保人即被告李学军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学军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鄂州工贸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61,413.5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61,413.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鄂州工贸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00元,减半收取计668.00元,由被告李学军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学军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卢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