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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孟国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孟国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国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国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被上诉人孟国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上诉人对事故的情况并不知晓,故驾驶员薛某甲应当参与诉讼,原审仅把上诉人作为单一被告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请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在裁判文书中只字未提不正确。3、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核实保单原件,一审在未见到保单原件的情况下认定保险关系,缺乏依据。4、郑价事车评【2015】4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未附相关照片,无法证明车辆受损程度及位置,其得出的结论依据不足,评估报告未就车辆相关部件给予维修,均是更换,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更换的部件残值没有作价处理。拆检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便审查有拆检费,也属于评估费,不应另行计算。根据保险条款,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孟国玉辩称:事故发生后只有司机在场,司机联系不到车主,司机未垫付任何费用。事故有责任认定书,如果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相关免责情况,交警部门会给予处理。薛某甲向交警提供驾驶证、投保单等相关证据,交警部门已经核对过,上述证据系从交警部门复印。评估报告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直接定损。上诉人对车损若有疑问可向交警部门调取照片,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是因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修复完毕,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各项损失均有票据证实。上诉人称拆检费、评估费等不应理赔,但未提供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虽未起诉肇事司机及车主,但一审诉讼费是被上诉人承担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国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190元、拖车费260元、拆检费7300元、评估费2600元、车辆损失7333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83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1时30分许,薛某甲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大街与孟某甲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致豫A×××××号车受损。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0863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甲无责任。2015年4月30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5】4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定豫A×××××号车估损总值为73330元。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安徽邦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赣K××××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豫A×××××号登记车主为原告孟国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意见,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733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由此认定拖车费为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由此认定为1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拆检费发票,由此认定为7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估价鉴定费,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由此认定估价鉴定费2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孟国玉在本次事故中共遭受损失8367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3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国玉各项损失共计83670元。二、驳回原告孟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孟国玉自愿承担。被上诉人孟国玉在二审中提交:车辆维修证明及维修单各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未提交,该单位是否合法存续无从知晓,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属于新的证据。对维修情况不认可,若确实维修并出具发票,维修厂应当有维修发票的复印件。两份证据载明的维修金额不一致。维修单位并非4S店,经询价,上述证据中显示的价格系4S店维修价格,明显不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被上诉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可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撤回对司机等主体的起诉,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及上诉人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虽系复印件,但保险单可以与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相印证,证明相关主体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事实,且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有能力核实投保单的真实性,其仅以投保险系复印件为由否认保险情况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且涉案车辆已经维修,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2015年5月15日,上诉人在郑州市××大队事故停车场对车辆进行了现场查验定损,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车辆具体受损情况,其亦可举证证明,在上诉人有能力提交反驳证据而未提交的情况下,一审采信评估结论书关于车辆受损情况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维修费用问题,在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采信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亦无不当。拆检费、评估费属于维修车辆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