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庄朝阳与周素娟、刘志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朝阳,周素娟,刘志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335号原告:庄朝阳,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周素娟,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志明,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庄朝阳与被告周素娟、刘志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素娟、刘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给付担保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周素娟、刘志明向沈兴红借款5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日。原告庄朝阳为两被告提供担保。2017年4月26日,原告庄朝阳得知两被告出售房产,携款外出,不知去向。故原告代替两被告向沈兴红偿还借款5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周素娟未作答辩。被告刘志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素娟、刘志明于2017年3月31日向沈兴红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周素娟、刘志明向沈兴红借款52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3分计算。原告庄朝阳自愿为被告周素娟、刘志明向沈兴红借款52000提供担保。原告庄朝阳于2017年4月26日即该借款期限届满前5日得知被告周素娟、刘志明已出售房产,携款外出,无法按时履行给付义务,故于2017年4月28日由沈兴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庄朝阳替借款人周素娟、刘志明归还借款计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收款人:沈兴红—320825196609066521—2017年4月28日”,原告庄朝阳于2017年5月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沈兴红偿还52000元。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52000元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周素娟、刘志明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素娟、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朝阳5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周素娟、刘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高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