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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鲁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刚,男,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2002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1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鲁刚在嘉峪关市××区号地下室向叶某贩卖净重0.19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鲁刚在嘉峪关市××区号地下室向其贩卖毒品的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证据保全清单及称重笔录,证明破案后从叶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9克。4、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鲁刚尿检结果呈阳性。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鲁刚有前科劣迹,且系累犯。7、被告人鲁刚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嘉峪关市××区号地下室向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鲁刚在嘉峪关市幸福家园、嘉德苑等小区盗窃作案十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416元。具体如下:1、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鲁刚在嘉峪关市××园前,盗得失主李某电动车上价值300元的电瓶一个。2、2016年7月4日,被告人鲁刚在嘉峪关市××院前,盗得失主马某1电动车上价值170元的电瓶一个。3、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鲁刚在嘉峪关市××苑号商铺前,盗得失主许某电动车上价值150元的电瓶一个。4、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鲁刚在嘉峪关市××苑内,盗得失主徐某电动车上价值380元的电瓶一个。5、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鲁刚在嘉峪关市××苑内,盗得失主赵某1电动车上价值100元的电瓶一个。6、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鲁刚在嘉峪关市××园前,盗得失主马某2电动车上价值100元的电瓶一个。7、2016年8月6日,被告人鲁刚在嘉峪关市××院内,盗得失主尹某电动车上价值360元的电瓶一个。8、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鲁刚在嘉峪关市××苑内,盗得失主段红叶电动车上价值204元的电瓶一个。9、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鲁刚在嘉峪关市××园内,盗得失主王某电动车上价值480元的电瓶一个。10、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鲁刚在嘉峪关市××苑内,盗得失主赵某2电动车上价值172元的电瓶一个。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李某、马某1等人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停放在嘉峪关市幸福家园、嘉宜庭院等小区的电动车电瓶被盗。2、现场位置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电瓶的价格。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鲁刚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鲁刚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嘉峪关市幸福家园、嘉宜庭院等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鲁刚盗窃作案十起,盗窃价值共计2416元,破案后赃物均未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刚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刚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鲁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鲁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2017)甘027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鲁刚因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赵晓慧人民陪审员  胡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 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