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孟宏亮与杨买鱼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宏亮,杨买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215号申请执行人孟宏亮,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杨买鱼,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宏亮与被执行人杨买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杨买鱼偿还申请人孟宏亮借款1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及执行费17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以(2017)陕0821执121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杨买鱼银行存款53139.94元,于2017年6月13日依申请作出执行决定书,将杨买鱼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孟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峰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7月21日评议地点:神木县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张伟代理审判员:孟坤代理审判员:陈会军记录人:杨峰评议如下:张伟:现请阐述案情陈会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宏亮与被执行人杨买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杨买鱼偿还申请人孟宏亮借款1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及执行费17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以(2017)陕0821执121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杨买鱼银行存款53139.94元,于2017年6月13日依申请作出执行决定书,将杨买鱼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的意见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孟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同意终结。张伟:我同意陈会军和孟坤的意见。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