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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范寿杰与潘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寿杰,潘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573号原告范寿杰,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萌,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术勇,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范寿杰与被告潘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寿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萌到庭参加诉讼,潘术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潘术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具适格诉讼主体;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具适格诉讼主体;3、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系法定机关出具,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所举证据原件,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被告潘术勇向原告范寿杰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寿杰现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潘术勇”。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借条时原、被告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条上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未注明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术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寿杰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寿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生代理审判员  侯威亚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师 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