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信都与项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信都,项方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327号原告:叶信都,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活,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方健,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叶信都诉被告项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项方健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季暄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信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方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项方健向原告叶信都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方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信都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项方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