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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跃斌与襄垣县西营镇南岩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斌,襄垣县西营镇南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672号原告:刘跃斌,男,汉族。被告:襄垣县西营镇南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西营镇南岩村。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该村村委主任。原告刘跃斌诉被告襄垣县西营镇南岩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斌、被告南岩村村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0830.4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70830.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包工包料给被告进行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剩余170830.45元至今未付。后原告急用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不知情,对于原告是否进行了工程也不知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铺设水泥路工程施工附属合同一份。2、会议记录、明细账各一份。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又名刘黑猫。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合同盖章是村委,但我对于之前的事宜不清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襄垣县西营镇农经站调取以下证据:记账凭证、长治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款申请单、收据、预算拨款凭证、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乡镇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跃斌于2011年承揽襄垣县西营镇南岩村铺筑水泥路工程,工程款支付由襄垣县交通局补助部分资金,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南岩村村委支付。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针对被告南岩村村委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工程量,签订了铺筑水泥路工程施工附属合同,被告南岩村村委账目显示工程款总额为434926.45元。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街巷道硬化工程;施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工程完工后,经县农村街巷道硬化全覆盖工程建设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发改、交通、财政、审计等相关单位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并由监理、乡镇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验收人员五方签字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后报送审计部门审计。交通部门按审计报告,扣除水泥款后,拨付乡镇补助资金。乡镇、村对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同时扣除质保金5%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再支付质保金。工程完工后,襄垣县审计局出具襄审投预[2011]2号审计报告,襄垣县交通局通过被告南岩村村委账户转账支付应付原告拨付补助资金工程款,被告南岩村村委四资管理监控网络显示有工程款170830.45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跃斌与被告南岩村村委签订铺筑水泥路工程施工附属合同,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南岩村村委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垣县西营镇南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跃斌工程款17083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1858.5元,由被告襄垣县西营镇南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宣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