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肖满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肖满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318号第一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0281X。法定代表人:余耀华,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劭鹏,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亮,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满玉,女,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坚,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满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满玉支付医疗费74171.43元、误工费12032元、住院期间陪护费(护理费)15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驳回原告肖满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路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肖满玉在2016年2月16日工作中并未遭受人身损害。原审判决以“原告提供的在2016年2月16日、以及之后医疗机构治疗的证据”认定“原告在2016年2月16日、以及之后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路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这一事实时,忽略了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医院(以下简称“澜石医院”)2月16日的《影像诊断报告》这一关键证据。2月16日的《影像诊断报告》结论为“骶尾椎所见诸骨结构完整,未见骨折、骨质增生破坏……”,此时,除“下腰椎退性关节病”的慢性旧疾外,肖满玉并未出现2月18日诊断出的“腰5椎弓崩裂,腰5椎体I度滑脱……”等涉及本案的损害结果。本证据可清晰证明,涉及本案的损害事故及结果并非肖满玉所称的其在2月16日工作过程中扭伤造成。肖满玉有极大的可能在2月16日下班后,2月18日前往佛山中医院就诊前,在非工作场所及时间内因自身原因造成腰部受伤的损害结果。肖满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排除这一可能性。原审判决对于上述可能性也予以了认可,在认定受伤时间时表述为“原告在2016年2月16日、以及之后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以及之后”表明原审法院也无法确认损害发生的时间。进而,2月16日《影像诊断报告》的结论可以明确该损害并非发生在2月16日。而肖满玉在2月17日和2月18日并未上班,肖满玉所谓“人身损害”不可能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因此,路通公司有清晰的证据证明肖满玉在2016年2月16日工作中并未遭受人身损害,路通公司不应当就肖满玉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判决并未查明肖满玉为何受伤这一关键事实,即肖满玉未能证明其损害结果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法律规定,还是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均要求肖满玉证明其损害结果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判决也将“原告遭受的损害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认定本案责任承担的审查要件之一。但原审判决仅仅就路通公司提出的肖满玉自身疾病的抗辩证据不足进行了分析,在对因果关系未进行任何正面论述的情况下,强行判决路通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路通公司认为,就上述因果关系要件,关键在于查明肖满玉为何受伤,其腰部受伤与工作是否存在关联。而就这一事实,肖满玉未能提供明确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也未进行查明。肖满玉仅仅通过其自身表述说明其为“扭伤”。而肖满玉所谓“工作中扭伤造成损害”的事实并不存在,如第一点所述,肖满玉在2016年2月16日工作中并未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害发生在2月16日诊断之后。即使存在所谓“扭伤”,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理解,损害结果的发生需要有明确侵害行为的存在,而在肖满玉所谓“扭伤”过程中,并不存在或肖满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侵害行为,路通公司在肖满玉损害过程中并未施加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影响,其“扭伤”与工作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在因果关系没有建立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退一步而言,“扭伤”的发生与肖满玉自身身体状况存在密切的关联性。肖满玉已经年近60岁,并且身体本身存在腰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症及下腰椎退行性关节病等慢性腰部疾病。原审判决也承认,“原告存在原有或累积××症等个人体质的状况,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可能有一定的影响”,但又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认定。因此,即使路通公司应当就肖满玉的损害承担责任,肖满玉也应当因其自身身体状况与损害结果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用赔偿中,就误工时间确定存在错误。关于误工时间,原审判决以出院医嘱中“胸腰骶支具固定3个月、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认定误工时间从2016年2月17日至出院后3个月共4个月”。路通公司认为,上述误工时间将“胸腰骶支具固定3个月”作为出院后误工时间标准存在错误。胸腰骶支具固定并不影响肖满玉的正常行走劳动,误工时间应当为2月17日至出院后1个月共计两个月的时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路通公司因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2016]1448号)而提请复议,该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了“关于撤销佛禅人社不认工(2016)1448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附件一),决定撤销佛禅人社不认工(2016)1448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表明:第一,本案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肖满玉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主要依据《工伤认定书》、路通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及2月6日澜石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三份证据。如今,根据该决定,《工伤认定书》己被撤销,失去证明效力,不能再作为证据证明本案事实,从而动摇了一审判决据以形成心证、判断的证据基础。其次,路通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并非自认肖满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证明》表述内容为“肖满玉……在2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报给班长扭伤”,即该《证明》充其量说明肖满玉曾经报告给班长受伤,并非路通公司自认肖满玉在工作中扭伤的事实。“报告扭伤”与承认扭伤有本质的区别,该表述只是描述了肖满玉曾经报告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肖满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再次,《影像诊断报告》不仅不能证明肖满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恰恰相反,《影像诊断报告》结果显示“骶尾椎未见异常”,表明涉及本案的损害在2月16日并未发生,因此,肖满玉人身损害不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而且,一审判决认为,《影像诊断报告》反映了肖满玉当日就诊的事实与报告情况相符,用以佐证肖满玉在该时间内受伤,但是,根据路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病历内容》(附件二)证明,肖满玉早于2月16日上午11时就前往澜石医院进行了就诊,其受伤并非在下午3时发生。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来源为肖满玉为向路通公司申请报销而主动提供给路通公司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肖满玉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实的三份证据或者已被依法撤销、或者无法证实该事实或者反而证明涉案损害并非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因此,肖满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损害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显而易见,为了查明本案之事实,惟有重新调查2月16日肖满玉的就诊情况,因此,路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前往澜石医院就附件之病例内容进行核实。综上,路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肖满玉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肖满玉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针对路通公司的上诉,肖满玉答辩认为:首先,肖满玉于2016年2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肖满玉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如佛山市澜石医院影响诊断报告、路通公司提供的证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足以证明肖满玉2016年2月16日下午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其次,肖满玉受伤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均有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路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路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请假单一份,拟证明肖满玉于2016年2月17日以病假请假12天,并非遭受人身损害;证据二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佛禅人社不认工[2016]1448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拟证明佛禅人社不认工[2016]1448号《工伤认定书》已经被撤销。被上诉人肖满玉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请假单上肖满玉的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请假单上的“病假”二字并非肖满玉所写,而且病假反而证明肖满玉在工作期间受伤请假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二关于撤销佛禅人社不认工[2016]1448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决定只是对工伤认定结论的撤销,不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证据一请假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请假单能够证明肖满玉于2016年2月17日请病假,请假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至2月29日,但是不能因肖满玉请病假就推定得出肖满玉并非遭受人身损害的结论,该证据无法证实路通公司的主张;证据二是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该份决定对佛禅人社不认工[2016]1448号《工伤认定书》予以撤销,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路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路通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肖满玉在澜石医院的病例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拟证明路通公司提供的病例复印件的真实性,说明肖满玉在2016年2月16日上午已经在澜石医院就诊。本院认为,路通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肖满玉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由于路通公司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肖满玉并不形成劳动关系,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即路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肖满玉主张因在工作中扭伤请求路通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路通公司则抗辩称肖满玉并未举证证明是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未能证明其就医的疾病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认为无需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结合路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是否存在人身损害的事实。路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盖有“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禅城项目部”公章,且有张思雄签名的《证明》,内容为“肖满玉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玫瑰大街在2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报告班长扭伤”。路通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一认为该证明所用公章仅为内部章,不是对外公章,且路通公司禅城项目部于2015年5月6日已经撤销。其二,《证明》只是描述了肖满玉曾经报告的事实,不能证明肖满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路通公司确认《证明》中的盖章是其单位的公章,也承认该《证明》的出具人张思雄是路通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故不论是对外公章还是对内的公章均对路通公司产生约束力。路通公司关于禅城项目部已经于《证明》做出之前撤销,对禅城项目部的公章盖取流程的质疑,路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表明肖满玉有向路通公司报告其于2016年2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在清扫佛山市禅城区玫瑰大街时扭伤的情况。结合肖满玉提供的澜石医院的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和佛山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等,可以证明肖满玉于报告扭伤当日和接下来的时间持续就诊的情况。另外,路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请假单》证明肖满玉于2016年2月17日申请病假,其请病假的时间与肖满玉的上述就诊时间能够吻合。因此,本院确认肖满玉向路通公司报告工作过程中扭伤情况的真实性。第二,肖满玉的人身损害结果与其在路通公司的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路通公司认为肖满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人身损害结果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路通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16日病历和肖满玉提供的澜石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结果可以证明本案的损害在2016年2月16日并未发生,路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佛禅人社不认工[2016]1448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亦能够证明肖满玉的人身损害不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关于2016年2月16日的病历。路通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16日病历仅为复印件,且没有病历封面等内容可以证明为肖满玉的病例,故本院对该病历不予采信。关于路通公司提出的2016年2月16日澜石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结果与2016年2月18日佛山市中医院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结果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澜石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意见为:1、下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痛,必要时腰椎检查;2、骶尾椎未见异常。而佛山市中医院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显示该次检查部位为:腰3至骶1椎间盘螺旋平扫,诊断意见为:1.腰与椎双侧椎弓根崩裂并腰5椎体向前滑脱(I度);2.腰2/3、腰3/4及腰4/5椎间盘轻度向左后突出;3.腰椎退行性变。现并无证据表明两次检查的结果存在矛盾,并且两份检查报告均已注明仅供临床参考,不作证明等用途,不能根据两份检查报告就认为肖满玉的损害在2016年2月16日前未发生。而肖满玉陈述其在澜石医院就诊后没有缓解症状才到佛山市中医院就诊治疗也符合常理。路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佛禅人社不认工[2016]1448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并不影响肖满玉人身损害事实与路通公司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综上,路通公司主张肖满玉的症状是在2016年2月16日之后非因工作原因损害所致,以及肖满玉的症状因原有或积累××症造成,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2月18日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显示主诉为“下腰痛三天”,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中显示“缘患者于5天前在工作中打扫卫生扭伤致腰痛伴左下肢放射痛”。本院认为,上述佛山市中医院的就诊记录形成于本案争议发生前,肖满玉向医疗机构陈述的病史能够客观的反映当时的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前所述,路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了肖满玉在工作中报告扭伤并随后到澜石医院就医的事实。结合路通公司加盖公章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可知在肖满玉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之前,路通公司因雇主责任险已经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路通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书》中陈述“因肖满玉本人反映在2016年2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在清扫玫瑰大街时由于有车突然靠近,出于本能反应,迅速避让致使腰突然疼痛。随即通知班长提前下班并前往澜石医院就诊,因其效果未见好转,于2016年2月18日前往佛山市中医院就诊。确诊为腰5椎双侧椎弓根崩裂并腰5椎体向前滑脱。为此我司报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是否工伤进行调查后出具了伤案情况分析,并不予理赔给肖满玉调查后不予理赔。现肖满玉向贵局提出工伤认定,请贵局考虑到实际情况予以受理”。本院认为,在肖满玉提起本案劳动仲裁请求之前,路通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行为和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书》请求受理肖满玉的工伤认定的行为,表明路通公司在肖满玉反映于2016年2月16日工作中受伤并前往澜石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情况是知悉的;路通公司对于肖满玉发生人身损害,以及肖满玉的人身损害与路通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异议。综上,肖满玉作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肖满玉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肖满玉的人身损害是其为路通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产生的,肖满玉的人身损害与其在路通公司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路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路通公司抗辩对于肖满玉的人身损害结果并没有施加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影响,并不存在任何侵害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路通公司关于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路通公司应当对肖满玉在工作中不慎扭伤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肖满玉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的医疗费(澜石医院2016年2月16日216.44元、佛山市中医院2016年2月18日745.3元、2月21日70.80元、3月16日72007.99元、3月31日589.20元、6月7日541.20元)合计74171.43元属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本院认定路通公司应当向肖满玉支付上述医疗费74171.43元。肖满玉于2016年2月23日至3月16日期间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肖满玉请求路通公司支付其住院22天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路通公司应当向肖满玉支付护理费1540元(22天×7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关于误工费。路通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中的“胸腰骶支具固定3个月”不能认定为误工期间,出院医嘱中“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才是肖满玉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肖满玉在住院接受了手术后根据出院医嘱使用胸腰骶支具固定的3个月是无法正常提供劳务的。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认肖满玉的误工期间至出院后的3个月期满时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肖满玉在诉讼中已提供收取工资的银行账户记录,路通公司对银行账户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算,肖满玉受伤前(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33.3元[(2850.5+2899+3049+2949+3027+3122+3665.08+2812+3007+2952.5)/10]。肖满玉认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8元,属于肖满玉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路通公司认为肖满玉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路通公司应向肖满玉支付误工费为12032元(3008元/月×4)。综上所述,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路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