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户籍地合阳县城关镇堡崖村大巷*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87********。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陕050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因怀疑陕西北人印机厂的同事李亚利在厂内传播自己的谣言,即产生了抢劫李亚利钱财之恶念。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经事先谋划,准备好抢劫作案所需的旧衣裤、运动鞋、口罩、砍刀、透明胶带、鞋带、小刀等作案工具,于同年12月10日凌晨,来至临渭区朝阳路陕西北人南苑小区,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该小区7号楼4单元的入户门及302室北人印机厂的女工宿舍防盗门后,进入被害人李亚利的房间,并切断房间电源,将熟睡中的李亚利叫醒,用砍刀架至李亚利的脖子上进行威胁,后用胶带将李亚利的嘴封住,再用胶带将李亚利的手、脚分别捆绑,抢走被害人李亚利玫瑰金色苹果6S型手机一部及充电器、苹果AIR2型平板电脑一台及银行卡,并迫使李亚利说出银行卡、手机和平板电脑密码后离开作案现场。随后被告人王某来至交通银行渭南朝阳大街支行,在自动取款机上将李亚利长安银行储蓄卡内的2300元现金取走后,将其抢劫得来的手机、充电器、平板电脑及作案所用砍刀、口罩藏于合阳县北环路黄河大修厂单元房内储物柜中。经鉴定,被抢手机、平板电脑价值共计6801元。案发后,本案被抢物品玫瑰金色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充电器、苹果牌AIR2型平板电脑一台,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家属已向被害人李亚利退赃款2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收条、领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以抢劫为目的,非法进入被害人住所,对被害人捆绑后劫取财物,属入户抢劫,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通过家属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是:被害人所居住的房屋属集体宿舍,且其本意是为恐吓被告人,不是以抢劫为目的,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为报复他人,采取携带砍刀、胶带等作案工具秘密进入被害人住所,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方式进行吓唬,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结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王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事先准备被害人所居住单元房楼门及房间钥匙,并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劫取被害人财物,结合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可证实其是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该住所虽为职工宿舍,但与外界相对隔离,且可供他人家庭生活,具有刑法意义上“户”的特征,故上诉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东亮审判员 赵 勇��理审判员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景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