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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汉军与张水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汉军,张水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731号原告:郭汉军。被告:张水堂。原告郭汉军诉被告张水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00元。一个月后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并提出将上述款项转借给案外人刘玉良,原告表示同意。案外人刘玉良当面出具借条,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玉良未依约还款,且下落不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还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余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拟证明债务人刘玉良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作为其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款项转借给案外人刘玉良,2015年12月15日刘玉良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汉军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号,计息6000元整。”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债务人刘玉良下落不明,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分六次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水堂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债务人刘玉良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自愿承担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于法某。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即2016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56000元。现被告仅还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水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汉军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