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2561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绵文,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1,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绵文、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因被告经常滋事辱骂、殴打原告且已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以前感情很好,只是婚后有事发生争吵,但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我也没有滋事、辱骂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文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