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辉与徐光见、彭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徐光见,彭太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573号原告:刘辉,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光见,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被告:彭太良,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负责人:黄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雁丽,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与被告徐光见、彭太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被告彭太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6时30分许,原告刘辉驾驶鲁B×××××/鲁BH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徐光见驾驶的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半挂车和彭太良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光见驾驶的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彭太良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因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损失我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5日,因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损失我司不予赔偿。被告彭太良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损失我方不予赔偿。被告徐光见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6时30分许,刘辉驾驶鲁B×××××/鲁B×××××号货车沿G204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徐光见驾驶已发生事故的冀D×××××/冀D×××××号货车、彭太良驾驶鲁B×××××号轿车停在路边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辉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刘辉受伤后于当日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头外伤反应,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四周,勿下地,勿负重,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33464.66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道路运输驾驶员。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174392元(43598元/年×20年×20%)、医疗费33464.66元(还有其他门诊医疗费票据在本案中未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因本案两车辆无责,故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彭太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辉驾车与被告徐光见驾车和被告彭太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进行伤残鉴定,证明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3464.66元,已经提供医疗费单据和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伤经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虽然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系道路运输驾驶员,不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74392元(43598元/年×20年×20%)。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均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和死亡伤残无责限额240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别赔偿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无责额内赔偿原告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刘辉,账号:62×××29;开户行:青岛银行开发区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0元、200元(户名:刘辉,账号:62×××29;开户行:青岛银行开发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丽审 判 员 庄美兰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