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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褚松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松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松森,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松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松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晚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褚松森驾驶豫A×××××号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太山庙乡横山村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闫某撞倒,致使闫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褚松森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调查。2016年11月20日,经南召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褚松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月1日,闫某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殁年67岁)。2017年1月12日,经南召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闫某系重度颅脑挫伤死亡。2017年1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褚松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褚松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松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褚某、霍某的证言;被害人亲属闫清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处警报警记录、结案报告、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合认定结论、调解协议、调解书、赔款凭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松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褚松森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褚松森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松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秦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