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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松奇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奇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松奇,绰号“毛驴”,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松奇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松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松奇受刘某、隋玉峰(均判决)指使,每场赌博携带20万元到周某(已判决)等人组织的赌博场子上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达9万余元,具体如下:1-12、2013年9月底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松奇每场携带20万元到周某、孙某、杨某组织的“二八杠”赌博场子上放高利贷,参赌者有王某1、汪某、沈某等人。13-17、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松奇每场携带20万元到周某、罗某、卢某组织的“二八杠”赌博场子上放高利贷,参赌者有王某1、汪某、沈某等人。18-21、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松奇每场携带20万元到周某组织的“牛牛”赌博场子上放高利贷,参赌者有王某1、汪某、沈某等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赵松奇为参赌者提供赌资,获利达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松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底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松奇受刘某、隋玉峰(均判决)指使,每场赌博携带由刘某、隋玉峰出资的20万元,到周某、孙某、杨某组织的,分别在长兴县洪桥镇碧岩村小沉渎村林场宿舍钦福根家、太湖村东付家浜自然村沈满方居住的房屋底楼、长兴县林城镇午山村润兴无纺布厂东侧一山坡上、长兴县小浦镇郎山开发区进去的一废弃厂房内、长兴县林城镇午山村山脚湾边山坡上、长兴县画溪街道南石桥村的郭末苟家、鲍建华家、张裕家、长兴县太湖街道祥符土斗村御驾舍自然村101号顾鑫龙家东侧底楼房间、长兴县雉城镇四号桥附近一农户家、长兴县新3**国道蚊子山庄饭店对面一农户家、长兴县洪桥镇太湖边树林以“二八杠”形式赌博的赌博场子上放高利贷,参赌者有王某1、汪某、沈某等人。2、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松奇受刘某、隋玉峰指使,每场携带由刘某、隋玉峰出资的20万元,到周某、罗某、卢某组织的,分别在长兴县林城镇方山窑村永华苗圃的山坡空地上、长兴县小浦镇郎山开发区进去白阜村一山边空地上、长兴县李家巷镇陈家浜村吴征兵的养猪场内、长兴县太湖街道祥符土斗村祥符土斗自然村102号卢德富家、长兴县洪桥镇的附近二个树林中空地内以“二八杠”赌博的赌博场子上放高利贷,参赌者有王某1、汪某、沈某等人。3、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松奇受刘某、隋玉峰指使,每场携带由刘某、隋玉峰出资的20万元,到周某组织的,分别在长兴县林城镇上狮村东棚自然村64号王富荣家、长兴县林城镇连心村路东自然村252号朱阿扣家、长兴县林城镇东方梅园路东水库边简易房内、长兴县画溪街道长桥村西蒋自然村2号以“牛牛”形式赌博的场子上放高利贷,参赌者有王某1、汪某、沈某等人。被告人赵松奇受刘某、隋玉峰指使,通过以上在赌场放高利贷的方式,获取利息9万余元,被告人赵松奇从中分得1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王某1、沈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松奇及同案犯刘某、隋玉峰、周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松奇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在他人指使下,为牟利为参赌者提供赌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松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赵松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赵松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松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赵松奇犯罪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赵松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正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