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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师龙诉许海波、程盛兰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08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师龙,许海波,程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089号原告:刘师龙,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许海波,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程盛兰,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许海波(被告程盛兰之夫),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刘师龙诉被告许海波、程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师龙、被告许海波、被告程盛兰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海波、程盛兰返还原告刘师龙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6年1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许海波、程盛兰返还原告刘师龙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2015年9月17日,被告许海波向原告刘师龙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3个月。2016年2月20日,原告刘师龙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海波借款后是按2%的月利率按月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在起诉前,另外共计向原告刘师龙支付了1.8万元,不同意按照被告许海波所称的抵扣本金,但可以将利息的主张变更为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许海波、程盛兰承认原告刘师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许海波、程盛兰承认原告刘师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有其二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刘师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也对二被告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波、程盛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师龙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许海波、程盛兰负担(原告已预缴,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