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郭家琪、郭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家琪,郭某,嘉禾县飞扬网吧,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家琪,男,200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法定代理人:郭某(系郭家琪的父亲),男,住湖南省嘉禾县钟水乡马托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飞扬网吧,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晋屏南路。法定代表人:彭小凤,该网吧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9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兵(系胡某的父亲),男,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家琪、郭某、嘉禾县飞扬网吧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家琪、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上诉人嘉禾县飞扬网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兵、胡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家琪、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某要求残疾赔偿金80,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改判郭家琪、郭某对胡某的其他损失承担60%的责任(30,261.8元×60%=18,157元);2、诉讼费由胡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胡某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根据相关法律制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亦不能列入赔偿范围。二、胡某受伤既有郭家琪抢劫的原因,也有其本人违法上网的原因,还有网吧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一审法院判决嘉禾县飞扬网吧只承担1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有违法律规定和公平正义,郭家琪、郭某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胡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赔偿,但一审法院按1:9的比例划分嘉禾县飞扬网吧与郭家琪、郭某的责任不当。嘉禾县飞扬网吧辩称:嘉禾县飞扬网吧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嘉禾县飞扬网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胡某要求嘉禾县飞扬网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胡某是被郭家琪喊出网吧外后在卫生间进行抢劫,网吧外的公共卫生间并非网吧的管理范围,卫生间作为一个私隐空间,嘉禾县飞扬网吧也无法进行管理,自然也就不存在对卫生间内发生的侵权事件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嘉禾县飞扬网吧承担补充责任,却判决嘉禾县飞扬网吧直接承担10%的损失,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关于补充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胡某辩称:胡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赔偿,嘉禾县飞扬网吧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郭家琪、郭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嘉禾县飞扬网吧承担10%的责任过轻。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郭家琪、郭某、嘉禾县飞扬网吧连带赔偿胡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7,929.7元,其中后续治疗费(换肾等)待定;2、判决郭家琪、郭某退还765元(手机740元+25元现金);3、诉讼费用由郭家琪、郭某、嘉禾县飞扬网吧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郭家琪在嘉禾县飞扬网吧二楼将正在上网的胡某喊至网吧外二楼公共楼梯间,并用折叠匕首胁迫胡某进入楼梯间的卫生间,从胡某身上抢走一台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40元)和现金20余元。胡某为了要回自己的手机,不让郭家琪离开,郭家琪就用折叠匕首捅了胡某左腹部一刀后离开。网吧工作人员见胡某脸色不对,又在出血,便拨打了120和110将胡某送至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住院费22,927.1元,购买白蛋白花费1240元,复查花费134.7元,其中嘉禾县飞扬网吧垫付10,000元。胡某出院诊断:1.左肾破裂(已行右肾切除);2.脾破裂(脾修补);3.左侧开放性血气胸;4.膈肌刀刺伤;5.左侧腰腹部刀刺伤;6.失血性休克;7.左手第2.3.4.5指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2月;2.加强营养;3.卧床休息1周后适量活动;4.巩固治疗;5.每年复查肾功能;6.不适随诊。2015年12月3日,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郭家琪于2016年9月30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胡某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郭家琪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用匕首将胡某刺伤,构成了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也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郭家琪是限制民事行为人,其造成胡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即郭某承担侵权责任。嘉禾县飞扬网吧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在郭家琪用匕首胁迫胡某进入卫生间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胡某作为未成年人进入网吧上网,虽存在违法,但这一违法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胡某不承担责任。胡某的损害,具体由郭某承担90%侵权责任,由嘉禾县飞扬网吧承担10%的补充责任。关于胡某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标准问题,郭家琪、郭某、嘉禾县飞扬网吧称郭家琪因抢劫刺伤胡某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能支持。本案系郭家琪因犯抢劫罪侵犯致残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规定,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胡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4,301.80元(22,927.1+1240+134.7);住院21日,按当地护理人员的日工资80元计算,护理费1680元(80×2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1260元(60×21);住院21天,全休两个月,故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为1620元(20×81);残疾赔偿金80,480元(10,060×20×4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胡某各项损失共计130,741.8元属合理部分,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休学费用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胡某要求郭家琪、郭某退还765元(手机740元+25元现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刑事诉讼中赃款赃物的退赔,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暂时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130,741.8元,由被告郭某承担9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胡某的各项损失117,667.62元,由被告嘉禾县飞扬网吧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胡某的各项损失13,074.18元(核减已垫付10,000元,还需给付3074.18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郭家琪、郭某负担933.3元,由被告嘉禾县飞扬网吧负担103.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胡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2、嘉禾县飞扬网吧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因郭家琪犯罪行为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郭家琪就自身的犯罪行为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既是对犯罪的惩处,也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又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作为专门规定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对因犯罪引起的赔偿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诉法等相关规定。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对于胡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所列举的赔偿项目进行审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胡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胡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胡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01.8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0,261.8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家琪对胡某实施抢劫并将其捅伤,郭家琪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胡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嘉禾县飞扬网吧作为网吧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有关规定,未对胡某的年龄进行审查而允许其进入该网吧上网,在胡某上网过程中,嘉禾县飞扬网吧疏于管理,让同为未成年人的郭家琪进入网吧将胡某带出并于网吧的楼道行凶,嘉禾县飞扬网吧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某的损失首先应由郭家琪承担赔偿责任,在郭家琪不能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本院酌定由嘉禾县飞扬网吧承担30%的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郭家琪、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胡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30,261.8元;三、由上诉人嘉禾县飞扬网吧在上诉人郭家琪、郭某不能承担赔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上诉人郭家琪、郭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上诉人嘉禾县飞扬网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合计3737元,由上诉人郭家琪、郭某负担2616元,由上诉人嘉禾县飞扬网吧负担11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超审 判 员 彭艳飞审 判 员 欧旭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扬书 记 员 黄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