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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菏泽开发区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凤兰、朱保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开发区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凤兰,朱保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147号原告:菏泽开发区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昭宝创业园9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4******8L。法定代表人:杨道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兰,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朱保见,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开发区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凤兰、朱保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开发区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兰、朱保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开发区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凤兰、朱保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暂定,其余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律师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凤兰提供借款70000元,用于其购买华泰牌圣达菲车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购车款支付至4S店指定账户,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既不向指定银行申请银行贷款,也不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张凤兰未答辩。被告朱保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告菏泽开发区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凤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申请办理购车贷记卡,为简化方便购车流程,先由原告向被告张凤兰提供借款70000元,用于其购买华泰牌圣达菲车辆,付款方式约定由原告直接将该款支付至被告所购车辆的汽车经销商账户。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的购车贷记卡发放后,信用贷款直接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如购车贷记卡未能审核通过,本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由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全额偿还原告;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2017年4月25日原告将70000元转入户名为安普军的银行账户。同日菏泽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已收到菏泽开发区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张凤兰车辆尾款柒万元整(7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保见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债务人,承担张凤兰所借款项的还款责任,被告朱保见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朱保见与张凤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凤兰至今未向银行申请办理购车贷记卡,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开发区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凤兰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应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张凤兰既不向指定银行申请办理购车贷记卡,也不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朱保见与被告张凤兰系夫妻关系,且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认可自愿作为债务人,应与被告张凤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兰、朱保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开发区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菏泽开发区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张凤兰、朱保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守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