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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殷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殷某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位于富顺县富世镇金山路XX号XX栋X单元X楼X号的家中实施盗窃。同日,被告人殷某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位于富顺县富世镇晨光路XX号塔山X栋X单元X号的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殷某于2017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说明,被害人谢某、肖某的陈述,证人谢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殷某判处刑罚。被告人殷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已执行完毕,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盗窃事实虽为漏罪,但本案中无法适用数罪并罚,也不应适用累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